台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32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捕前住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23年5月30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殿纯,系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林珊,系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4)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5日、202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鸣夏、书记员邰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殿纯、邹林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受贿罪
2009年至2021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其担任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副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郝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杨某某、顾某某、王某某2、孙某某所经营的企业在案件诉讼及执行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1.7056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于某某为郝某某实际控制的海城市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城市诚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的多起执行案件上提供帮助,于2018年初、2019年初两次在诚信集团郝某某办公室收受郝某某送予的好处费共计15万元。
2.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于某某为齐某某经营的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的多起执行案件上提供帮助,于2009年初、2012年初、2015年初三次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收受齐某某送予的好处费共计9万元。
3.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于某某为王某某实际控制的海城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辽宁宗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腾鳌特区蓝天加油站、海城市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的借款纠纷执行案件上提供帮助,于2015年初、2016年初、2017年中秋节前三次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送予的好处费共计6万元。
2018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妻子刘某某租用王某某位于海城市万达靓海金科小区一处面积约600平方米的二层楼作为开办幼儿园的经营场所,王某某为继续让于某某在执行案件上给其提供帮助,直至2021年12月刘某某退出经营始终未向于某某、刘某某收取租金。刘某某租用该房屋时间为3年8个月,应给付租金合计18.3333万元。
4.2018年春节前,海城市新中新印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1为和于某某处好关系,想让于某某在日后其公司的执行案件上给予照顾,在其公司办公室内送给于某某好处费10万元。2018年11月,于某某为海城市新中新印染有限公司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牛庄法庭的一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
5.2020年春节前,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总经理杨某某为了让于某某在其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提供帮助,在于某某办公室内送给于某某好处费5万元。2020年4月,于某某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银行按揭贷款账户解封问题上提供帮助。
6.2021年春节前,海城鸿尊达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为了让于某某在其公司一起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给予照顾,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办公楼下于某某的车内送给于某某好处费10万元,于某某收受后,为该执行案件提供了帮助。
7.2021年8月,王某某2为了让于某某在其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件中提供帮助,在海城市人民法院于某某办公室内送给于某某好处费2万美元,于某某收受后,为该执行案件提供了帮助。
8.2009年11月,海城市人民法院按上级院指定管辖办理孙某某经营的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孙某某寻求于某某帮助,2010年4月,海城市人民法院将坐落于海城市汇源小区内环城西路30-11号楼东数第3单元602室及7层坡屋顶作价254503.2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某某向孙某某提出要购买该房屋,孙某某同意,于某某以其妻子刘某某的名义与孙某某的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书,于某某又让孙某某出具收到22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实际于某某仅在协议一两年后交付给孙某某10万元,直至案发前,剩余15.4503万元购房款仍未支付。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郝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杨某某、顾某某、王某某2、孙某某、宗某某、于某某、栾某某、关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刘某某2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海城市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城市诚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实际控制人证明、海城市诚信服装水洗免熨有限公司、海城市诚信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执1903号执行卷宗、2010年度海执字第116号执行卷宗、(2016)辽0381执476号执行卷宗、2013年度海执三字第00111号执行卷宗、2009年度海执二字第519号执行卷宗、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城市人民法院2011年度海执南字第76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卷宗、2011年度海执南字第77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卷宗、2015年度海执字第27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卷宗、海城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度海执二字第48号执行卷宗、(2017)辽0381执519号执行卷宗、(2017)辽0381执520号执行卷宗、(2017)辽0381执521号执行卷宗、海城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表、银行交易凭证、靓海金科17#-18#会所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专用收款收据、刘某某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海城市中新印染有限公司、海城市新中新印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7283号民事一审卷宗、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说明、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7667号民事一审案件卷宗、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执105号执行卷宗、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4102号卷宗、海城市市级领导信访接待日会议纪要[2019]24号、26号、海城鸿尊达牧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895号民事一审卷宗、(2021)辽0381执1159号执行卷宗、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实时汇率页面截图、情况说明、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财保初278号卷宗、(2022)辽0381执1554号执行卷宗、海城市人民法院函、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复函、海城市毛祁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城市人民法院2010年度海执三字第1号执行卷宗、2014年度海执二字第00347号执行卷宗、买卖协议书、收条、于某某、栾某某、刘某某1干部任免审批表、岫岩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等证据。
二、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
1997年12月,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海城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于某某与黄某某相互串通,由黄某某出具虚假证言,致使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撤销此案,于某某、黄某某二人自此关系匪浅。
2002年5月30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海民督字第33号支付令:要求海城滑石矿给付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借款5876000元及利息。2002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向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2年11月11日,海城市人民法院(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城市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矿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80%评估作价为9903221.49元执行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城支行所有,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接收权益后于2002年11月30日进行公开拍卖,黄某某实际控制的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350万元竞拍成功。2005年4月30日,海城市人民法院认为(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事实不清,显失公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5年6月至12月期间,重新对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拥有的投资权益以及其他财产价值进行评估。2006年1月,海城滑石矿向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海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但并未中止执行程序。2016年7月10日,海城市滑石矿破产清算组(甲方)与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乙方)、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和解协议。黄某某为尽快执行到辽宁艾海滑石矿的股权利益,于和解协议签署当日便要求于某某出具执行裁定书,于某某在没有经过合议庭评议,没有经过拍卖程序,没有由案件主办人履行拟稿、核稿、签发的法定程序,仅经时任院长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就下发了(2002)海执字第842-3民事裁定书,并立即安排执行局工作人员将裁定书送达给黄某某,使得黄某某实际控制的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成功取得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36%的股权,致使海城滑石矿破产清算组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损失数额为人民币9903221.49元。2023年5月22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海执字第8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2)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02)海执字第842号-6执行裁定书,将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36%的股权变更至海城市财政局名下。
2023年5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鞍山市纪委监委投案,主动上缴涉案款项275万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钱某某、边某某、李某某、白某某、宗某某、赵某某、王某某3、王某某4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海城市委组织部任免文件、海城市人大常委会文件、海城市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党组成员、副院长等分工安排文件、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岳辽咨报字(2005)第022号《专业咨询报告书》、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华房估字(2005)第76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北京中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锋评报字(2005)第141号《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范家堡子矿采矿权司法咨询评估报告书》、北京中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锋评报字(2005)第143号《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杨家甸、大窑沟、麻耳峪滑石矿采矿权司法咨询评估报告书》、王某某3、边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海城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边某某自述情况说明、海城市人民法院2002年度海执字第842号执行卷宗、(2002)海执字第842-3民事裁定书、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2)海执字第842号-5、(2002)海执字第842号-6、送达回证及邮寄手续、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手稿、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海城滑石矿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海城滑石矿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补充)、鞍山市纪委监委金融工作专班情况说明、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情况说明、关于于某某相关补充证据情况说明、岫岩县纪委涉案款物处理通知单、电汇凭证、电子回单、海城市人民检察院1997年侦查卷宗及侦查内卷、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又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对指控受贿罪中第八起犯罪事实中,认为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海城市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系229764.91元,海城市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屋一处评估作价254503.2元抵债,产生差价款24738.29元应由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海城市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笔差价款系其妻子给付,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主观故意,该案件是一起群体访案件,是在海城市委、海城法院党组的领导下进行的工作。也没有实施任何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的行为,没有合议庭合议是合议庭的责任,没有核稿是因为其没有收到,院长指派其召开听证会,并在院长的指导、指挥下向黄某某送达了裁定书,整个司法过程都是在院长办公室内。也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最后的拍卖结果比之前多了两千余万元,用于解决了信访疑难执行案件,平息了职工上访。公诉机关指控的990万元损失没有说清楚,而且在岫岩监委补充材料中补充的法院判决前如果有新的损失评估,按照新的损失评估价值认定,这是不确定的,损失不确定,很难给其定罪,现有证据指控其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
辩护人朱殿纯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大部分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妻子刘某某租用王某某房屋3年8个月未付租金18.3333万元,第八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妻子刘某某尚欠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15.4503万元,且其中有被告人妻子刘某某补交的24738.29元差价款,且上述两起事实均系民事法律关系,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不应忽视案件的执行背景及全部过程,该案来源是2002年5月30日,海城市法院作出的(2002)海民督字第33号支付令,要求海城滑石矿给付农业银行海城支行587.6万元及利息;2002年7月22日,农业银行海城支行申请执行,立为(2022)海执字第842号执行案件,同时告知海城滑石矿如果没有明确执行方案,法院将依法执行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矿的股权;2002年11月11日,海城法院作出(2002)海执字第842号裁定书,依法将海城滑石矿在艾海滑石矿投资权益80%评估作价990余万元执行给农业银行海城支行,同年11月30日,农业银行海城支行进行公开拍卖,海城大酒店以350万元竞拍成功;2005年初海城滑石矿部分职工集体上访,认为在处理该案过程中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海城法院按照鞍山市纪委等部门工作安排,对该案件进行复查,在复查过程中发现原评估报告存在漏评和漏项等问题,后重新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2006年7月10日,按照重新评估数额,海城滑石矿清算组、艾海滑石矿、海城大酒店三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日,按照海城市委、市政府领导指示,在院长的安排下海城法院作出(2002)海执字第842-3号裁定书,确认了三方协议的内容。该起案件执行的背景是根据海城市委、市政府的决定,解决企业职工信访问题,由破产企业、法院共同参与推进,破产企业的资产多变现2000余万元,没有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2002)海执字第842-3号裁定书的出台是时任海城市法院院长张某某指示刚刚上任的执行局长于某某,要求按照海城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恢复对农业银行海城支行与海城滑石矿案件的执行工作,并就如何具体执行作出明确要求,被告人于某某通知原执行案件的承办人边某某、王某某7、李某某,按照院长的要求履行相关法律文书,制发842-3裁定书,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履行拟稿、核稿、签发程序、没有合议庭评议等程序性问题是具体办案人员及案件合议庭的责任,被告人最严重的是应负领导责任,应给予党纪处分,而不是刑事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损害结果,该罪的成立必须导致重大损失,目前损失额度不能确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对受贿罪认罪认罚,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邹林珊的辩护意见同上述辩护人辩护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21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其担任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副院长职务上的便利以及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郝某某、齐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杨某某、顾某某、王某某2、孙某某所经营的企业在案件诉讼及执行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1.705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于某某为郝某某实际控制的海城市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城市诚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的多起执行案件上提供帮助,于2018年初、2019年初两次在诚信集团郝某某办公室收受郝某某送予的好处费共计15万元。
2.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于某某为齐某某经营的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的多起执行案件上提供帮助,于2009年初、2012年初、2015年初三次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收受齐某某送予的好处费共计9万元。
3.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于某某为王某某实际控制的海城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辽宁宗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腾鳌特区蓝天加油站、海城市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的借款纠纷执行案件上提供帮助,于2015年初、2016年初、2017年中秋节前三次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某送予的好处费共计6万元。
2018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妻子刘某某租用王某某位于海城市万达靓海金科小区一处面积约600平方米的二层楼作为开办幼儿园的经营场所,王某某为继续让于某某在执行案件上给其提供帮助,直至2021年12月刘某某退出经营始终未向于某某、刘某某收取租金。刘某某租用该房屋时间为3年8个月,应给付租金合计18.3333万元。
4.2018年春节前,海城市新中新印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1为和于某某处好关系,想让于某某在日后其公司的执行案件上给予照顾,在其公司办公室内送给于某某好处费10万元。2018年11月,于某某为海城市新中新印染有限公司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牛庄法庭的一起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民事诉讼案件中提供帮助。
5.2020年春节前,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总经理杨某某为了让于某某在其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提供帮助,在于某某办公室内送给于某某好处费5万元。2020年4月,于某某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银行按揭贷款账户解封问题上提供帮助。
6.2021年春节前,海城鸿尊达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为了让于某某在其公司一起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中给予照顾,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办公楼下于某某的车内送给于某某好处费10万元,于某某收受后,为该执行案件提供了帮助。
7.2021年8月,王某某2为了让于某某在其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件中提供帮助,在海城市人民法院于某某办公室内送给于某某好处费2万美元,于某某收受后,为该执行案件提供了帮助。
8.2009年11月,海城市人民法院按上级院指定管辖办理孙某某经营的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案件,孙某某寻求于某某帮助,2010年4月,海城市人民法院将坐落于海城市汇源小区内环城西路30-11号楼东数第3单元602室及7层坡屋顶作价254503.2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于某某向孙某某提出要购买该房屋,孙某某同意,于某某以其妻子刘某某的名义与孙某某的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书,于某某又让孙某某出具收到22万元购房款的收条,实际于某某仅在协议一两年后交付给孙某某10万元,直至案发前,剩余15.4503万元购房款仍未支付。
2023年5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到鞍山市纪委监委投案,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01.7056万元。
二、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
2002年5月30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海民督字第33号支付令:要求海城滑石矿给付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借款5876000元及利息。2002年7月,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向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2年11月11日,海城市人民法院(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城市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矿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80%评估作价为9903221.49元执行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城支行所有,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接收权益后于2002年11月30日进行公开拍卖,黄某某实际控制的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350万元竞拍成功。2005年4月30日,海城市人民法院认为(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事实不清,显失公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5年6月至12月期间,重新对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拥有的投资权益以及其他财产价值进行评估。2006年1月,海城滑石矿向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海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但并未中止执行程序。2006年7月10日,海城市滑石矿破产清算组(甲方)与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乙方)、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和解协议。黄某某为尽快执行到辽宁艾海滑石矿的股权利益,于和解协议签署当日便要求出具执行裁定书,于某某在没有经过合议庭评议,没有经过拍卖程序,没有由案件主办人履行拟稿、核稿、签发的法定程序,仅经时任院长张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以中国农业银行海城支行为申请执行人名义下发了(2002)海执字第842-3民事裁定书,确认将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所占投资权益(45%)之80%给付第三人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即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投资权益的36%);海城大酒店填补投资权益不足部分差额9894859.8元,并立即安排执行局工作人员将裁定书送达给黄某某,使得黄某某实际控制的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成功取得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36%的股权,致使海城滑石矿破产后的其他债权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数额为9903221.49元。2023年5月22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海执字第8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2)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书,后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02)海执字第842号-6执行裁定书,将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36%的股权变更至海城市财政局名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贿罪
第一起事实:于某某收受海城诚信集团实际控制人郝某某15万元。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某于2023年7月21日证言证明:我和于某某从小就认识,平时处得也很好。诚信集团有一些案件在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大约在2019年初,海城诚信集团下属企业海城诚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辽宁银海西格玛通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因为借款合同一案经民事调解后,在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辽宁西格玛欠我们500多万元。我找海城人民法院时任副院长于某某帮忙,让案件执行人员快速执行到位。于某某给我提供了帮助,他让办案人快速办理,但是因为想要执行的房屋所在土地被辽宁西格玛抵押给银行了,最终也没有执行,但是法院按照规定对辽宁西格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5发布了限制消费令。2019年前后,有一次于某某去我集团办公室和我说,他儿子想买车,还差10万元,让我给拿。我考虑到上述案件找过于某某帮忙,为了和于某某处好关系,我答应了。过了几天,于某某到我办公室把我准备好的10万元取走了。
证人郝某某于2023年8月4日证言证明:我和于某某之间还有过两次经济往来,第一次是2007年前后,于某某当执行局局长后到我在西柳公司办公室说,他当局长请我给予支持和帮助,我跟于某某说,我的企业如果以后在海城法院有案件,会找他请求咨询和帮助,我将10万元现金当场交给于某某,他收下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8年2月春节前,于某某到海城诚信集团我办公室说,孩子近期一直在治疗,于是我在于某某临走前给他拿了5万元,我跟他说一方面给孩子治病,一方面我公司在法院有案件的话会向他咨询、请他帮助,于某某收了这5万元后离开了。我们企业在海城法院有诉讼案件、执行案件,我咨询过于某某这些案件,他主动说要提供帮助,但实际上没起任何作用。
2、证人宗某某于2023年7月20日证言证明:海城诚信的实际控制人是郝某某,辽宁西格玛的法人是王某某5,实际控制人是梁兰。2019年我办理过海城诚信申请执行辽宁西格玛借款合同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法院副院长于某某曾和我打过招呼,让我快点执行。我在执行辽宁西格玛的房子时,发现房子所在的土地已被抵押给银行,无法拆分执行,于是在2019年4月时,经过海城诚信申请,我们对这起执行案件作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在执行过程中我们对辽宁西格玛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5发布了限制消费令。我是按正常程序办理的案件。
证人宗某某于2023年8月8日证言证明:我认识郝某某,他是海城诚信集团的老板,也是海城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我办理过海城市诚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案件;2016年我办理过海城诚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执行案件;2019年我办理过海城市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战国满、海城宝山镁业有限公司、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这三起执行案件都办结了,但因为被申请人没有能力偿还,最终都没执行到钱或物。此外还办理过一些郝某某实际控制企业申请执行的案件。我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副院长于某某曾和我打过招呼,说郝某某是他朋友,凡是郝某某的案件都尽快办理。
证人宗某某于2023年6月28日证言证明:大约2016年,我办理了和郝某某有关的两起案件,一起是申请人郝野、被执行人崔志刚;另一起是申请人海城市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海城市德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我在办理这两起案件过程中于某某都和我说过让我快点执行。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3年7月25日供述证明:我和郝某某从小就认识,关系不错,他是海城诚信集团董事长。我在任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及海城市法院副院长期间,郝某某找过我帮忙。郝某某的诚信集团及其下属企业在我们海城法院有一些案件需要执行,他曾找过我,让我帮忙找执行法官打个招呼加快执行进度,我也和当时负责执行案件的执行法官宗某某打招呼了。2019年前后,有一次我去郝某某在诚信集团的办公室,和他说我儿子新买了一台车,郝某某听我说后,就说他也给我拿点钱,过了不长时间,他就让我去他办公室把10万元取走,给我钱一是因为我们关系本来就挺好,二是他在海城法院有执行案件找过我帮忙,为了感谢我,这钱被我日常花销了,没退还给他。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3年8月10日供述证明:2007年前后,我当执行局局长,有一次我到郝某某西柳公司的办公室,跟他说我当局长了,还请他在各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他跟我说当局长也需要一些费用,当场给我拿10万元,如果以后他的企业在海城法院有案件,也会找我请求咨询和帮助,我收下钱之后就离开了。还有一次是郝某某的诚信集团及名下小额贷款公司在2010年到2018年有几起诉讼案件需要执行,期间我给执行法官宗某某打过招呼,让他尽快解决郝某某名下企业的案件。2018年快过春节的时候,我到海城诚信集团郝某某办公室,他在我走之前给我拿了5万元,跟我说他公司企业在法院的案件感谢我的帮助,我收了钱后离开了。
(三)书证
1、海城市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城市诚信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实际控制人证明、海城市诚信服装水洗免熨有限公司、海城市诚信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实以上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均为郝某某。
2、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执1903号执行卷宗(诚信小贷公司申请执行宝山镁业公司)、2010年度海执字第116号执行卷宗(诚信小贷公司申请执行于某某1)、(2016)辽0381执476号执行卷宗(诚信有色金属公司申请执行德秦机械制造公司)、2013年度海执三字第00111号执行卷宗(诚信小贷公司申请执行远大房屋公司)、2009年度海执二字第519号执行卷宗(诚信服装水洗免熨公司申请执行威兰服装有限公司):证实2009年至2019年间,郝某某实际经营的多家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案件由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
第二起事实:于某某收受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齐某某9万元。
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某于2023年7月18日证言证明:于某某在海城市南台法庭任庭长时,我在南台镇镇办企业海城市建设机械厂任厂长,于某某找我联系南台法庭工作人员在我厂食堂解决午餐问题时,我们认识的。我在任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期间,我们公司和其它企业有经济纠纷案件,起诉到海城法院,在执行环节上我需要找于某某帮忙,于是在2009年初春节前,我到于某某办公室跟他说了其它企业欠我公司欠款可能需要他帮忙,于某某答应说如果需要帮忙尽管找他,临走时我将事先准备好装有3万元的牛皮纸信封放到于某某办公桌上,于某某收下后我就离开了;2012年初春节前,我到于某某办公室跟他说其它企业欠我公司欠款,有可能找他帮忙,为了维护和于某某之间的关系,走的时候我将装有3万元的信封放到于某某办公桌上,于某某收下后我就离开了;2015年初春节前,因有企业欠我们公司钱,我再次来到于某某的办公室跟于某某说可能需要他帮忙,于某某答应帮忙,我将装有3万元的信封放到于某某办公桌上,于某某收下后我便离开了。于某某是海城法院副院长,并且还当过执行局局长,与执行法官都熟悉,我给于某某送钱是为了让于某某在我公司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加快执行提供帮助。通过于某某的帮忙,执行回来一部分,其他案件还在执行中。
2、证人于某某于2023年7月19日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至2012年5月我在海城南台法庭任审判员。2011年度海执南字第7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抚顺明大实业有限公司、抚顺嘉信商品砼有限公司)及2011年度海执南字第77号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人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某某1)是我承办的,这两个案件最终都是申请人撤回申请执行,双方自行和解解决的。我在办理上述两个案件过程中,海城法院副院长于某某和我打过招呼,他说辽宁海诺法定代表人齐某某是他朋友,让我帮忙尽快处理这两个案件,但是这两个案件我都是正常走程序办理的,他没有给过我好处。
3、证人栾某某于2023年7月20日证言证明:2015年时我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南台法庭任副庭长。我办理过辽宁海诺申请执行贵州安顺、金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副院长于某某和我打过招呼,说辽宁海诺的老总齐某某是他朋友,让我在办理辽宁海诺的执行案件过程中给予帮忙,尽快办理。这个案件最终辽宁海诺和贵州安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2015年7月我们作出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执行裁定。尽管于某某和我打招呼,我也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上述案件,我没有收受好处。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3年7月25日供述证明:我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南台法庭任庭长时,齐某某是南台镇镇办企业海城市建设机械厂厂长,后来他是辽宁海诺集团董事长、总经理。我在任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及副院长期间,齐某某的辽宁海诺集团在执行局有执行案件,主要涉及一些外地债权,他曾因这些案件找过我,让我和执行法官打招呼帮忙,尽快给予执行。他和我说过之后,我和当时的执行法官打招呼了。2009年初春节前,齐某某到海城法院我办公室找我,说辽宁海诺集团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有一些案件要到海城法院执行,如果案件到执行局,让我给帮忙说说话,我当时说没问题,齐某某在临离开时,把一个装有3万元的中号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上,我收下后他就离开了。从2011年开始,辽宁海诺集团就开始有执行案件在海城法院开展执行工作,他也和我打招呼了,我也和执行法官打招呼了;2012年初春节前,齐某某又到我办公室,和我说感谢我在他们集团的执行案件上提供的帮助,并说以后如果有执行案件,还得帮忙,我说行,他临走时把一个装有3万元的中号信封放在我办公桌上;2015年初春节前,齐某某又到我办公室给我送了3万元,也是用中号信封装的,也是说了感谢我帮忙的话之后就走了。齐某某在给我这9万元时,没有其他人在场,钱被我日常花销了。
(三)书证
1、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为齐某某。
2、海城市人民法院2011年度海执南字第76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卷宗(海诺建设公司申请抚顺明大公司、抚顺嘉信公司)、2011年度海执南字第77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卷宗(海诺建设公司申请杨某某1)、2015年度海执字第27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卷宗(海诺建设公司申请贵州安顺公司)、于某某、栾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齐某某实际控制的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至2015年间申请的多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由海城市人民法院南台法庭和执行局办理,办案法官分别为于某某和栾某某。
第三起事实:于某某收受海城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24.3333万元。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于2023年6月24日证言证明:2017年中秋节前,我实际控制的海城市金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来海城宗骏房产公司在海城法院有经济纠纷,我胜诉后进入执行环节,需要海城法院帮我执行,我就去海城法院于某某办公室,到了之后把我和宗骏之间的案子跟他说了,想让他帮我看看怎么能快点执行,我也表示了不能让于某某白帮忙,于某某当时同意了,我就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放在于某某的办公桌上,他简单推辞一下就收下了。于某某当时是海城法院的副院长,分管执行工作,我就想跟于某某处好关系,让他帮忙执行,就给于某某送了这2万元。2018年4、5月份,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去一趟,到了之后,于某某问我现在手中是否有闲房,要租一个开残疾人幼儿园,我一想我的案子还没结,钱还得靠海城法院给我要,我就和他说在万达靓海金科小区里有房子,我们当时约定租金5万元一年,后来我就把这个房子租给于某某。大约过了一年,于某某安排手下的幼儿园园长找我,说要补签一份租赁合同,我给补签了。于某某租这个房子的水、电、煤气、供暖的费用是由他们自己交的。于某某当时说是他开办的,他跟我们公司之间的所有协议都不是他的名字。从2018年5月至2021年末,于某某共计欠我18万元左右的租金;2022年,残疾人幼儿园的园长找到我,给我5万元现金;2023年,我们家财会跟我汇报,幼儿园这次只交了半年的租金2.5万元,两年一共给了我7.5万元租金。因为我们公司有正在执行的案子,需要海城法院帮忙执行,我希望于某某帮我说话,多执行回来点钱,我也不好意思和他要。在于某某的帮助下,我和宗骏之间的案子现在执行回来了大约400万元。
证人王某某于2023年7月10日证言证明:2015年初,我实际控制的海城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鞍山腾整特区蓝天加油站有借款合同执行案件,需要海城法院开展执行工作。于某某当时任海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执行工作,我想跟于某某处好关系,让于某某帮忙加快执行,所以在2015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我和于某某约好在海城市法院他的办公室见面,见面后跟他说了我公司执行案件需要他帮忙的事,在我要离开之前我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万元的信封放到了于某某的办公桌上,于某某收下后我就离开了。由于我的小额贷款公司一直有案件需要海城法院执行,2016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我又到海城市法院于某某的办公室,将事先准备的2万元装在一个信封里交给于某某,同时说了我公司执行案件需要他帮忙的事,于某某收下钱后我就离开了。
2、证人刘某某于2023年8月4日证言证明:我是于某某妻子。2018年至2021年末,我和刘某某2合伙在海城市靓海金科小区开培训机构,房子是租王某某的,是我丈夫于某某和王某某谈的,租金每年5万元。我和刘某某2谈的合伙经营,刘某某2每个月交给我5000元房租,利润另行支付,刘某某2每个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我房租和利润,这4年期间共计支付我房租20万元左右,利润支付给我5万元左右,这些钱我用于家庭花销了。刘某某2支付给我房租和利润的事于某某不清楚,我没有和于某某说过。我没有向王某某支付过开培训机构的房租。
3、证人刘某某2于2023年6月20日证言证明:2011年,我在海城市原626医院附近开办星之语培训中心,主要是对自闭儿童进行康复训练,同时也对一些特殊儿童进行看护和训练,当时没有挂牌营业。刘某某是我培训中心学生于贯泽的母亲,于贯泽有自闭症,2013年前后到我的培训中心上学,2016年前后我们培训中心实行日拖,需要家长接送,于贯泽的母亲去的多了,我开始认识的刘某某,刘某某在海城市信访办工作,他丈夫于某某当时在海城市法院工作。大概2017年,我跟刘某某说我将来可能还会办成人自闭症看护中心,刘某某说她也想参与经营,我当时想她丈夫于某某在海城市法院当副院长,对我也会有一定的帮助,她提出想参与,我也不好意思拒绝,就同意与她合伙经营,我们当时是按经营费用和利润一人一半定的合作意向,刘某某说这样于贯泽将来也有个地方呆,我们就开始合作经营了。大概2018年,我想换个地方,刘某某说她丈夫于某某的朋友王某某有个房子600平左右,她可以帮忙联系。于是我就去了现在的海城市万达靓海金科会馆中心看了房子,看后我认为这个地方可以,刘某某跟我说她负责装修房子,她说房租按月是一个月五千,按年是一年五万,房租直接给她就行,扣除房租后,利润我们一人一半,我就跟她合作经营。房子装修好后我们就搬过去了,这期间我一直是按照约定的利润给刘某某转钱,搬过去之后经营了半年左右,我们想办手续,需要租房合同,刘某某带我找的房主王某某要的租房合同,然后去海城市教育局办理办学许可,登记名称“海城市静听星语培训中心有限公司”。我作为校长、刘某某作为举办者进行的申请,后来刘某某说于某某不让用她的名字跟我合伙,我说那就用我自己名字申请,就又去教育局把申请撤回来,把举办者也变成我的名字进行的申请,并获得办学许可。因为刘某某不参与经营,就是直接分利润,在之后我经营期间,我就不按照利润的一半给刘某某分成了,基本是按照20%左右给刘某某分,刘某某也没提出异议。就这样我们一直合作到2021年11月,合作期间的分成大多通过微信转账,微信里有转账记录,现金大约能有五万元。2022年开始刘某某就退出了,我就没再给她转钱。再就是刘某某跟我说于某某要退休了,现在平稳落地就行,不想再参与经营了。租金我给王某某两次共计7.5万元,其余全都给刘某某了。2018年以后到新校区开始给刘某某租金加分成共计30万元左右,这里面大概有5万元左右的现金。我租用海城市万达靓海金科会馆中心的租金来源是我经营培训中心赚的钱,经营期间的水电、煤气、供暖等经营费用都是我自己交的。我认识于某某,2019年我准备去海城市教育局办理办学许可,因我在当地没有熟人,刘某某提出可以让她的丈夫于某某带我咨询办理,当时是我开车接于某某陪我去的,我和于某某的接触很少,具体事情都是我和刘某某说,于某某一般是背后支持我们工作。
4、证人宗某某于2023年6月24日证言证明:我认识王某某,他是开发商,也是金鼎小额贷款公司实际控制人。2015年我办理过王某某的金鼎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鞍山市腾鳌特区蓝天加油站的欠款纠纷执行案件,当时标的额本金是500万元,2015年至2021年间我陆续为王某某执行了本金加利息共计800多万元,目前该执行案件已办结。2018年前后,我还办理过王某某的金鼎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执行宗骏房地产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执行案件,执行了300多万元的欠款。在我办理王某某的相关案件执行过程中,于某某都给我打过电话,让我快点办、好好办,对王某某给予照顾。于某某和我打招呼后,我只是按于某某的要求,在办案过程中加快了执行工作节奏,也都是按程序办理的。我没有收受过王某某的好处。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3年7月5日供述证明:1995年我在海城市南台法庭工作期间认识的王某某。2017年年初,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开了一个小额贷款公司,放出去的钱收不回来,通过法院诉讼了,胜诉后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让我给执行局的法官打个招呼帮忙,我答应他了,我当时跟执行法官宗某某打的招呼,我和宗某某个人关系非常好,我任执行局局长时,宗某某的工作也调到了执行局,后来我又任了法院副院长,所以我和他打招呼时,他当时就表示一定尽全力办好,我让他给王某某的执行案子提供帮助,加大执行力度,尽快办结。后来在201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到海城法院我办公室给我送了2万元,让我继续帮助给他的小额贷款公司执行欠款,如果执行效果好了,还会有所表示,我收下钱后他就走了。王某某给我送钱主要是因为他的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有欠款执行案件在海城法院,需要我帮忙和执行法官协调催办进度,我记得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与海城的辽宁宗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鳌特区蓝天加油站等有欠款纠纷需执行,我当时让海城法院执行法官宗某某加大执行力度,执行欠款。我的二儿子于贯泽从小就患有自闭症,被我妻子刘某某送到刘某某2开的残疾人幼儿园看护,2017年前后,我妻子和刘某某2要合伙开残疾人幼儿园,让我帮忙联系租房,于是我找到王某某谈租房子的事,王某某同意将他开发的万达靓海金科小区一个600平米左右的二层楼租给我,约定年租金5万元,水电暖及物业等费用我们自己交,但当时没有签租用房屋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的租金,租房时简单装修了。大约2018年3、4月,刘某某2的残疾人幼儿园就搬到万达靓海金科小区了。之后,刘某某2提出要办理办学许可手续,我和刘某某2一起到海城市教育局办理办学许可手续,刘某某2还曾想让我妻子刘某某在办学许可证上挂名,我没同意,后来办学许可手续上就只有刘某某2的名字。我们与刘某某2一直合伙到2021年,后来因为疫情原因,效益也不好,刘某某2就终止与我们合伙了,2021年以后,就是刘某某2自己给王某某交房租了。2018年到2021年这4年间的房屋租金共计20万元,我们也一直没给王某某,王某某曾经在海城法院有执行案件,我也给他帮过忙,王某某也从没找我要过房屋租金,刘某某跟我说过刘某某2将房租交给她的事。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3年7月24日供述证明:2015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约我在海城市法院我办公室见面,见面后他跟我说,他的小额贷款公司与鞍山腾鳌特区蓝天加油站有借款合同执行案件,案件正在海城法院执行局办理,希望我帮忙让海城法院执行局加快执行欠款,之后将一个信封放到了我的办公桌上,我收下后他就离开了,他走之后我打开信封看里面是2万元;2016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王某某又到了我的办公室,说他公司又有执行案件需要我帮忙,因为他的小贷公司需要执行的案件很多,也没提哪个具体案件,他跟我说需要我帮忙照顾,我答应他了,走之前给了我一个信封,他离开后我打开信封,看见里面是2万元。他的执行案件一般都是在海城法院执行局宗某某他们庭,我当时是海城法院副院长,曾经分管过执行工作,海城法院执行局庭长宗某某跟我关系很好,王某某让我帮忙后,我都和宗某某打招呼了,让宗某某帮助王某某的公司快点执行。后来执行给了王某某一部分钱。王某某送给我的钱被我用于家庭日常花销了,没有退还。
书证
1、海城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度海执二字第48号执行卷宗、(2017)辽0381执519号执行卷宗、(2017)辽0381执520号执行卷宗、(2017)辽0381执521号执行卷宗、海城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款明细表、银行交易凭证等:证实2015年至2022年间,王某某实际控制的海城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辽宁宗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腾鳌特区蓝天加油站、海城市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纠纷执行案件由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办理,在此期间,海城法院执行局已为海城市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大部分欠款。
2、“靓海金科17#-18#会所租赁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专用收款收据、刘某某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2017年,于某某妻子刘某某与刘某某2共同经营海城市静听星语培训中心,于2018年开始租用王某某所有的海城市万达靓海金科会馆中心17#-18#,双方开始为五五分成,后改为二八分成,2022年刘某某退出经营,此后由刘某某2向王某某缴纳房租。
第四起事实:于某某收受海城市新中新印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110万元。
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1于2023年7月4日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我当时是鞍山市政协常委、海城市政协常委,于某某当时是海城市法院执行局局长,经常在一起座谈,就这样认识他的。大约2018年,当时快要过春节,我给于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我的公司(飞虎纺织公司,现已注销),给了他10万元的春节礼金,当时我也没求他办什么事。2018年11月,我成立的海城市新中新印染有限公司从国资委购买原中新印染有限公司不良资产一事需要在海城市法院牛庄法庭确认合同有效,于某某当时是海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我请托于某某帮忙,找时任牛庄法庭庭长关某某打招呼,让关某某尽快确认合同有效,牛庄法庭很快给我下了确定合同有效的裁定。
2、证人关某某于2023年7月4日证言证明:我是2013年1月开始到退休一直在牛庄法庭任庭长,期间办理过海城市新中新印染有限公司关于债权确认的诉讼案件。2018年前后,王某某1到我们法庭起诉,要求将他家的企业海城市新中新印染有限公司从海城市国资委购买的海城市中新印染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确认,我当时是这起案件的承办人。案件受理后,在审理的过程中,时任海城法院副院长于某某和我打过招呼,说王某某1是他的朋友,让我尽快办理这件案件,给予确认。然后我按照于某某的要求,加快办理了此案,并给予了确认。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3年7月24日供述证明:王某某1是海城市新中新印染有限公司的老板。2018年初春节前,海城市新中新印染有限公司的老板王某某1约我到他经营的另一家公司“飞虎纺织公司”办公室见面,见面后王某某1跟我闲聊了一会儿,在我临走时交给我一个黑色塑料袋,我收下后就开车离开了,回家后我看到黑色塑料袋里装的是10万元,当时他没跟我提什么事要我帮助。2018年11月前后,王某某1找到我说在海城法院牛庄法庭有一个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的民事诉讼,王某某1的海城市新中新印染有限公司要从海城市国资委购买原中新印染有限公司不良资产一事需要在海城市法院牛庄法庭确认合同有效。我当时是海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他找我让我帮忙尽快给予确认,我就找了时任牛庄法庭庭长关某某打招呼,让关某某尽快给予确认合同有效,关某某答应给予王某某1帮助,没多久关某某就对王某某1的案子予以确认有效。这10万元钱被我用于日常花销,没退还给他。
(三)书证
海城市中新印染有限公司、海城新中新印染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7283号民事一审卷宗:证实2018年11月,王某某1实际经营的海城市新中新印染有限公司与海城市中新印染有限公司债权一案由海城市人民法院办理。
第五起事实:于某某收受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总经理杨某某5万元。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于2023年7月11日证言证明:2019年我接任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我们公司花溪地开发项目在海城法院经常有案件,我通过工作接触认识了于某某,于某某当时是海城市法院副院长。2019年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花溪地项目经营情况不好,和很多建设单位、业主都在海城法院有案件,当时我们公司的按揭贷款银行账户被建兴公司在海城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冻结,影响燕阳公司正常卖房经营。为了公司按揭贷款账户能够解封,公司能正常经营,我在2020年初春节前的一天,去海城市法院找到了于某某,当时我和于某某说了公司按揭贷款账户被冻结,就卖不了房子,这种情况政府和老百姓都不能同意,请于某某在账户解封的事情上帮帮忙,把我们公司按揭贷款账户给解封了,好让公司活下去,于某某当时也答应帮忙了,然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现金5万元的档案袋放在于某某办公桌上,于某某收下后我就走了。事后不久海城市法院刘某某1法官就组织辽宁建兴建设有限公司和我们燕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了和解,和解时我们公司支付了辽宁建兴建设有限公司一部分欠款,刘某某1法官去银行把我们公司的按揭贷款账户解封了。这5万元是公司的钱,当时做了变通处理,于某某没有将这5万元返还给我。
2、证人刘某某1于2023年7月8日证言证明:2019年我任海城法院执行局副局长,于某某是分管执行的副院长。当时有很多家建设单位、业主等申请执行燕阳公司欠款,燕阳公司的按揭贷款银行账户被建兴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冻结,影响燕阳公司正常卖房经营。2020年初,燕阳公司的按揭贷款账户被海城市法院冻结后的一天,于某某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跟我说为了让燕阳公司卖出房子尽快还款,也为了维护业主的权益,让我尽快解封燕阳公司的账户。于某某跟我说完这件事之后不久,燕阳公司的经理杨某某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让我帮忙解封,因为之前有于某某的安排,所以杨某某找到我之后,我组织建兴公司和燕阳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燕阳公司履行了部分给付款项,建兴公司同意解封,我就到银行为燕阳公司的按揭贷款账户办理了解封手续。因为于某某是我的领导,于某某安排我的工作我都会尽力完成,我也考虑到燕阳公司有业主上访,海城市政府也调度过几次,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账户解除冻结,所以我就给解封了。这个案件没有人给我好处。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3年7月24日供述证明:我认识杨某某,他是海城市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花溪地项目负责人。2019年,燕阳公司花溪地项目经营情况不好,和很多建设单位、业主都在海城法院有案件,我当时是海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当时燕阳公司的按揭贷款银行账户被建兴公司在海城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冻结,影响燕阳公司正常卖房经营,为了公司按揭贷款账户能够解封,公司能正常经营,2020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杨某某到海城市法院我的办公室找我,跟我说了他们公司按揭贷款账户被冻结的情况,请我在他公司账户解封的事情上帮帮忙,然后他将一个档案袋放在我的办公桌上,我将档案袋收下后他就走了。他走之后我打开档案袋,看到里面装有5万元。杨某某给我钱之后,我找了这个执行案件的承办人刘某某1,我让刘某某1帮忙尽快将燕阳公司的按揭贷款银行账户解封。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1跟我汇报了,燕阳公司的按揭贷款账户已经被海城法院解封了。杨某某送我的5万元被我用于日常花销,我没有退还给杨某某或者他的家人,我和杨某某没有债务关系。
书证
1、刘某某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刘某某1于2019年至2021年间担任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期间办理了建兴公司申请执行燕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2、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说明、海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0381民初4102号卷宗:证实杨某某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总经理。
3、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7667号民事一审案件卷宗、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执105号执行卷宗(包含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和解协议、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实2019年4月,辽宁建兴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了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申请了财产保全申请,2019年10月30日,海城法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被告燕阳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建兴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向海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城法院于2020年4月9日对燕阳公司银行卡账户存款进行冻结,2020年5月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海城法院于2020年5月9日对燕阳公司的海城农商银行账户解除冻结。
4、海城市市级领导信访接待日会议纪要[2019]24号、26号:证实2019年8月6日,海城市委主要领导主持召开燕阳花溪地购楼业主信访问题调度会议,调度了燕阳花溪地项目。
第六起事实:于某某收受海城鸿尊达牧业有限公司法人顾某某10万元。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顾某某于2023年7月25日证言证明:我和于某某是朋友关系。2019年,海城宝山镁业有限公司向海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99万元,我的海城鸿尊达牧业有限公司是担保人,因为宝山镁业到期未偿还贷款,2020年海城农商行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城宝山镁业和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受理后进行了民事调解,让宝山镁业做出分期还款协议,下达了民事调解书,因宝山镁业未按期还款,2021年海城农商行向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宝山镁业的欠款,宝山镁业和我经营的海城鸿尊达牧业有限公司均是被执行人。2021年一二月份,我知道宝山镁业还不上银行贷款,我跟于某某提出让执行局在办理这个案件时,快点执行宝山镁业欠银行的贷款,如果宝山镁业不偿还银行贷款,我作为担保人就得偿还。于某某当时答应了,然后我和于某某说要去看看他,于某某说在海城市人民法院楼下他车里等我,我就去给了他10万元,于某某收下后我就离开了。于某某告诉我他让执行局的办案人快点办理,后来在执行阶段,执行局执行了宝山镁业188万元,没有执行战某某、李某某1、海城鸿尊达牧业有限公司和我的财产。后来宝山镁业破产了,宝山镁业在海城农商行的这笔贷款由海城鸿尊达牧业有限公司偿还了200万元。
2、证人刘某某1于2023年7月20日证言证明:我在海城法院执行局主持工作期间,于2021年4月份受理过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城宝山镁业有限公司、海城鸿尊达牧业有限公司,战某某、李某某1、顾某某借款合回纠纷执行案件,我是这个案件合议庭成员。在上述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副院长于某某和我打过招呼,他和我说顾某某是他的朋友,在这起案件中负有连带责任,这个案件在民事调解阶段,被执行人海城宝山镁业有限公司已经给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8个月的还款计划,让我在执行环节照顾顾某某一下。于某某院长向我打过招呼后,我对这个案件也是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的。在执行过程中,我们正常开展了查询被执行人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采取了相应的措施,除执行回款188万元外,在6个月内未发现海城宝山镁业有限公司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12月作出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执行裁定。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3年7月25日供述证明:我和顾某某是朋友,他是海城鸿尊达牧业有限公司的法人。2021年春节前的一天,顾某某给我打电话,说2019年海城宝山镁业有限公司向海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99万的过程中,海城鸿尊达牧业有限公司及他本人是担保人,由于宝山镁业没能偿还到期贷款,被海城农商行起诉到海城法院,海城法院受理后进行了民事调解,让宝山镁业做出分期还款协议,下达了民事调解书,因宝山镁业未按期还款,2021年海城农商行向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宝山镁业的欠款,宝山镁业和海城鸿尊达牧业有限公司及顾某某等人均是被执行人。顾某某让我和执行法官打个招呼,尽快对宝山镁业执行欠款,否则他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我和刘某某1说了这件事,刘某某1说他尽力。之后的一天,顾某某通过电话约我见面,在我们法院楼下我的车内他给我拿了10万元。这10万元被我日常个人生活花销了。
(三)书证
1、海城鸿尊达牧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海城鸿尊达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顾某某;
2、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895号民事一审卷宗(辽宁海城农村商业银行诉海城宝山镁业公司、海城鸿尊达公司、战某某、李某某1、顾某某)、(2021)辽0381执1159号执行卷宗:证实2020年9月,海城农商行向海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海城宝山镁业和海城鸿尊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受理后进行了民事调解,让宝山镁业做出分期还款协议,下达了民事调解书。因宝山镁业未按期还款,2021年3月,海城农商行向海城法院申请执行宝山镁业的欠款,海城法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执行裁定。
第七起事实:于某某收受中国石油鞍山销售公司退休人员王某某2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922万元)。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2于2023年7月17日证言证明:我和于某某认识很多年了。2012年左右,我以我侄子王某某6的名义借给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万元,2021年,燕阳公司欠我本金1200万元、利息700万元,总计1900万元。2021年4月,我以我侄子王某某6名义将燕阳公司起诉至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年8月左右本案进入执行保全阶段,我作为执行保全的担保人参与了诉讼。为了案件顺利进展,我到于某某办公室找到于某某帮忙,于某某当时是海城法院的副院长,分管执行工作,我和于某某说了我和燕阳公司的案件可能涉及执行环节,希望他能给予帮忙照顾,他答应了,然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装有两万美元的信封放在于某某办公桌上,他收下后我就走了。2021年12月海城法院判决我们胜诉,2022年6月我们向海城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我给于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这个案件的执行法官是刘某某1,让他帮忙打招呼,尽快催要执行欠款,当时他和刘某某1也打招呼了,但是这个案子经过很长时间也没执行到位。
2、证人刘某某1于2023年7月8日证言证明:我办理过王某某6申请执行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件。2021年8月,这起案件在执行保全阶段,分管副院长于某某向我打过招呼,说这个案件到执行的时候让我帮个忙。2022年王某某6申请执行燕阳公司欠款,标的额1100余万元,燕阳公司还不上,王某某6申请执行燕阳公司花溪地小区未建房的地块。2022年6月,我受理这起案件之后,时任岫岩县法院副院长的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问我王某某6和燕阳公司的借款合同执行案件是不是我办理的,说他朋友王某某2找他帮忙,让我帮助王某某6尽快执行燕阳公司的欠款。因为于某某曾经担任过我的主管领导,他和我打招呼了,我不得不帮忙,于是我找到了一些可以分割的法律依据,并于2022年9月以海城市人民法院名义向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发函申请对燕阳公司未开发地块进行分割,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回函提出对分割地块的面积需要明确四至坐标。2023年4月,海城法院委托海城市自然资源局测绘中心对涉及地块四至坐标进行测绘。执行局又于2023年6月向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发函,提供了四至坐标及要分割的土地面积,要求对相关地块进行分割,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回函认为我们法院提出的分割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法执行。因上述情况,截至目前,王某某6与燕阳公司的执行案件仍没有执行。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3年7月24日供述证明:2021年8月左右,王某某2到我办公室找我,说他在2012年左右以他侄子王某某6的名义借给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万元,2021年时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他本息合计1900万元。2021年4月,王某某2将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至海城法院,案件到了诉讼保全阶段时,王某某2找我,希望我能在执行环节给予照顾,我当时答应帮忙,王某某2在离开我办公室之前将一个普通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我收下后他就离开了,他走后我打开信封,发现是2万美元。2022年6月,王某某2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官是刘某某1,希望我给刘某某1打招呼帮忙快点执行,我就给刘某某1打电话让他照顾一下王某某2的案件,希望能尽快帮忙给予执行,刘某某1答应给予帮助。这2万美元我在海城中国银行门口的外币贩子手里兑换成人民币,用于我日常生活支出了。
(三)书证
1、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实时汇率页面截图、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2送给于某某的2万美元,结合2021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外汇牌价最低汇率为100美元兑换人民币646.1元,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922万元;
2、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财保初278号卷宗(王某某6申请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2)辽0381执1554号执行卷宗、海城市人民法院函、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复函、刘某某1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王某某6(王某某2侄子)申请执行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件由海城法院执行局法官刘某某1办理。2021年8月,王某某6申请财产保全。2022年5月,王某某6申请执行。2022年9月、2023年6月,海城法院两次向海城市自然资源局发函,申请对燕阳公司未开发地块进行分割,但因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执行,目前该案仍未执行。
第八起事实:于某某以10万元购买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孙某某房产一处,该处房产法院执行裁定书作价25.4503万元,差为15.4503万元。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于2023年8月17日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我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有一笔尾款没有执行到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裁定,由海城市法院执行,于是我到海城市法院申请执行,最终我执行到海城市汇源小区11号楼6楼、面积约为150平方米的一处房产,当时评估价格是30万元左右,经过法院拍卖,流拍以后价格为25万元左右,因我申请执行标的额22万元左右,我又向法院补交2万多元的差价,最后海城法院下发执行裁定书,将这处房产执行给我。于某某当时是分管执行的副院长,在这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我找过他帮忙,因此于某某知道这个房子执行给我的事,就跟我说要买这套房子,我也不好意思拒绝,之后我便将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交给于某某,按照于某某的要求以于某某妻子刘某某的名字打印了一份买卖协议书,还打印了一份刘某某交款的收条,我将买卖协议书和收条一并交给了于某某,实际上于某某当时没交购房款,于某某妻子刘某某也没给钱,买卖协议书的事和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都是我同于某某办的,刘某某没有到场、也没有签字,没有参与过。于某某购买我这处房产,我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就是归属的依据。过了一两年时间,于某某陆续给我10万元左右的购房款,我没给他打收条,按照裁定书认定的价格来说,他至今尚欠我15万元左右的房款,也没说过要补交剩余房款,这期间我曾以缺钱名义向他借钱,但没好意思提房钱,于某某没有借给我。大约在2014年,我儿子孙吉涛任法人的海城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案子到海城法院申请执行,我作为公司股东以诉讼代理人身份具体参与这个案件的执行事务。这个过程中,我以当事人和上访人的身份找过于某某,要求法院予以执行,于某某最后跟我说这起案件由于政府原因不好执行,至今我也没有执行到任何钱物。
2、证人宗某某于2023年8月8日证言证明:2006年5月我到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海城市毛祁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海城市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案件,原办案人是白某某,我接收的时候这个案件已经进入到第二次拍卖程序,原申请执行人海城毛祁建筑工程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注销,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所以这起案件的申请人变更为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最高法关于评估的规定,向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以第二次保留价值254503.2元接受流拍财产,也就是汇源小区11号楼东数第三单元6楼西户602房间及7层坡屋顶。依据鞍山市中院民事裁定书未受偿的数额139796.08元及利息、评估费、拍卖费用、执行费,海城市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海城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标的为229764.91元,所以2010年4月7日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法院差额24738.29元,同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债。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3年8月16日供述证明:孙某某是海城市毛祁建筑工程公司的法人,之前他们公司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执行给孙某某公司一部分财产,还有139796.08元及利息没有发现被申请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所以在2009年11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给海城市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执行,我当时是海城法院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孙某某在海城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海城市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处房屋,找我帮忙快点给执行回来,我当时答应他帮忙给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海城市毛祁建筑工程公司注销,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海城市毛祁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作为第三人继续申请执行。2010年4月,海城法院将位于海城市汇源小区内环城西路30-11号楼东数3单元6楼602室及7楼坡屋顶面积约150平的房子,以二次拍卖流拍价254503.2元执行给了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个房子在我居住小区的同一单元,由于我家二儿子患有自闭症,需要请保姆照顾,为了方便居住,我知道这个房子执行给孙某某后,就和他说要把这个房子买过来给我二儿子住,孙某某因为执行时请我帮过忙就同意将这个房子卖给我,当时我们约定了房子的价格是22万元,我只给孙某某拿了10万元,以我妻子刘某某的名义和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写了一个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房屋价格为22万元,出卖人孙某某在协议上签字了。并让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我打了一个收到购房款22万元的收条,实际上我只给了他10万元,收条的内容不真实,时间真实,是我让孙某某安排人打印的,孙某某在这个收条上签字了,写这张收条的主要目的是以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用,再就是有这张收据后我也不用再给他钱了。我是在这个协议签订和收条打完的一两年后才给了孙某某10万元购房款,我去孙某某家给他拿的10万元现金,是我自己平时积攒的。孙某某收到这10万元后也没再向我要购房款,但孙某某和我说过,他的公司要是再有执行案件在海城法院还得找我帮忙,我同意了。孙某某执行回来的这个房子是按25万元左右执行给孙某某的,差价部分我没有给孙某某。该处房产我没办产权登记。海城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孙某某的儿子孙吉涛,海城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当时孙某某找我,让办案人员快点执行,我当时答应了孙某某的请托,也和执行人员打招呼了。
(三)书证
1、海城市毛祁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海城市人民法院2010年度海执三字第1号执行卷宗、2014年度海执二字第00347号执行卷宗:证实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将被执行人海城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城市汇源小区内环城西路30-11号楼东数第3单元6楼西户602室楼房及7层坡屋顶作价254503.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偿工程款及利息;2014年,海城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鞍山市远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案件由海城法院执行局办理,但最终未执行到任何钱物;
2、买卖协议书、收条:证实于某某以其妻子刘某某名义于2010年4月21日向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上述房产,协议约定价格为22万元,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刘某某出具了22万元的收条;
3、岫岩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综合卷宗中已形成的证据,海城市第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交款24738.29元,卷中无其他案外人参与这项业务。
二、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钱某某于2023年6月20日证言证明:2006年7月,海城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局局长是于某某,当时我是海城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级审判员。海城市人民法院院长张某某安排过我一项工作,让我按照法言法语规范一下执行局一个民事裁定书的文字,我没有参与这个执行案件,也不了解。接受任务后,执行局工作人员将一份他们拟稿的民事执行裁定书交给我,我按照这份民事裁定书主体内容不变,在语言上予以规范,之后将我手写的这份民事裁定书交给执行局工作人员,我手写的这份民事裁定书没有按照签发的格式写,只是一份草稿,不具有签发的法律效力,也不符合签发格式,上面审判长是边某某,审判员是王某某7和李某某,书记员是井某某1,原稿就是这样写的。正常程序是我写完后,再由办案部门按照法定的签发程序进行文字处理,最后由分管副院长签发后才产生法律效力。我记得(2002)海执字第842-3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没有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
2、证人边某某于2023年6月28日证言证明:2005年我任海城市法院执行局一庭庭长,当时海城市滑石矿部分职工上访,认为海城滑石矿出售给黄某某的辽宁艾海滑石矿36%的股权存在国有资产流失,海城市纪委高度重视,要求海城市法院复查这个案件,时任海城市法院副院长兼执行局局长王某某3安排我复查2002年黄某某1任执行员期间下发的(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复查案件时发现原评估审计过程中漏评了采矿权和土地使用权价格,海城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这两项内容进行了重新评估,之后我们认为原民事裁定显失公平,由我任审判长,王某某7和李某某任审判员,在2005年下发了(2002)海执字第842号裁定书,撤销了2002年的(2002)海执字第842号裁定书,裁定书是我们拟稿,并在签发稿上签字,时任执行局长王某某3在签发稿上签字。原执行局执行员黄某某1还因此被停止工作。2005年4月30日,海城市人民法院撤销原民事裁定后,海城市滑石矿提出了执行回转申请,但我们没有下执行回转裁定,当时的决定权不在我们合议庭,怎么做都是院领导安排的。海城市滑石矿清算组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在辽宁艾海滑石矿有限公司投资权益回转的申请,但是法院没有作出相关的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撤销原民初裁定书后,海城法院执行局应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我当时就知道海城市滑石矿已经进入企业破产程序,因为当时清算组已经参与破产执行程序,清算组还参加听证会。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案件进入重新执行程序,我们一庭继续办理这个案件,我是案件的承办人,我们庭主要工作内容是重新委托评估、审计、开会协调,案件主要工作到2005年末基本完成。2006年4月,于某某任海城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党组决定在执行局又新成立了执行三庭,庭长是白某某,执行三庭当时在于某某局长的直接指挥下承担一些综合性的工作。我不知道为何于某某让执行三庭参与到了我们执行一庭正在办理的海城滑石矿被执行案件中,于某某任局长后我基本上没有再参与这个案件的执行工作,只是参与了于某某组织的各方当事人参加的听证会,听证会主要是海城大酒店一方提出异议,之后这个案件的相关执行程序我都没有参与,包括合议庭合议、民事裁定书的拟稿、核稿工作以及(2002)海执字第842号卷宗的询问及送达工作。是宗某某送达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他是2006年5月调至执行局执行一庭工作的,同时李某某调离执行局。我不清楚(2002)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是否真实,该份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体现不出我的真实意见,但裁定书中审判长写的是我的名字,审判员写的王某某7、李某某不是真实的,我只参与这个执行案件的一部分,我不是这个案件的审判长,这份民事裁定书也不是我和王某某7、李某某拟稿的,我们也不知道这份裁定书是如何审核、签发的,我们没有组成合议庭合议并作出这份裁定,也不是我送达的。我们三个人都没有在这个裁定书签发稿、核稿上签字,也没有分管副院长在签发稿上签字,并且当时李某某已不在执行一庭工作,他绝不可能成为这个案件的审判员。我查看过归档卷宗内这份裁定书拟稿的草稿,通过笔迹比对,这份裁定书草稿不是我们执行一庭人员所写,这份裁定相关案件材料归档的立卷人是白某某,他当时是执行局执行三庭庭长。另外,通过我前段时间查阅这份裁定书,如果当时领导安排我们合议庭办理这个案件,我不会这样下裁定,因为这份裁定虽然有重新评估、审计的程序,但没有公开拍卖程序,因案件执行标的额巨大,应该经过拍卖程序,不经公开拍卖,我认为不应该下这份执行裁定书。我担任审判长,王某某7和李某某担任审判员,于2005年下发的(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已将2002年作出的(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且海城滑石矿已提出返还被执行走的在辽宁艾海有限公司80%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海城大酒店方予以返还,但海城法院没有作出这样的裁定,如果是我参加合议庭合议,我会提出相关意见。另外2006年1月,海城滑石矿已进入企业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相关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于某某任执行局局长期间,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2002)海执字第842号-3民事裁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如果我参加合议庭合议我会提出相关意见。
3、证人李某某于2023年6月23日证言证明:2005年4月30日的(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是撤销(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是执行一庭庭长边某某办理的,当天出这份民事裁定书走签发程序时,边某某让我在拟稿人处签字,其它内容都是核稿人边某某写的。我2006年3月就调离了执行一庭。
4、证人白某某于2023年6月29日证言证明:我任海城法院执行局执行三庭庭长时,于某某任海城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边某某任海城市法院执行局执行一庭庭长。(2002)海执字842-3号民事裁定书这起执行案件不是我们执行三庭办理的,我不清楚这份民事裁定书的内容,这个案件是边某某任庭长的执行一庭办理的。我们执行三庭的职责是综合工作以及执行异议审查、外地委托执行等方面工作。这起案件是因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一方对评估和鉴定结果提出异议,时任执行局长于某某安排我们执行三庭对异议进行审查,一些案件材料就到了我们执行三庭,因此由我们执行三庭对案件材料进行立卷归档。于某某、边某某和我还主持召开了一次听证会,听证会开了不长时间就结束了,这个案件没有实质进入异议审查程序,之后这个案件的办理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们执行三庭没有针对这起执行案件下发民事裁定书的职责。
5、证人宗某某于2023年6月24日证言证明:2006年7月10日,执行局局长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张某某院长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内有张某某院长、于某某局长、执行三庭庭长白某某、黄某某,还有我不认识的几个人。我到院长办公室之后,执行局长于某某将打印盖章的(2002)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书交给我,让我履行一下送达手续,于是我便把黄某某叫到张某某办公室套间的外间,向黄某某送达了这份民事裁定书,同时制作了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上写的询问人是边某某和我自己的名字,当时边某某不在场,因为这个案子是边某某主办,裁定书上审判长也写的边某某,我就把边某某的名字写上了,黄某某在询问笔录和送达回证上签字了。我向黄某某送达这份民事裁定书后,于某某局长让我把这个文书交给白某某,然后我离开了院长办公室,之后的事情我没参与。当时分管执行的副院长肯定不在场,于某某任执行局长之后分管副院长授权执行局局长管理执行局的日常工作。这个案件是执行一庭办理的,正常情况下边某某应该在场。我没见到过这份裁定书的签发稿,不是我拟稿、打印和盖章。执行三庭当时负责执行局综合业务和外地委托执行的案件,但于某某在南台法庭工作期间对我个人比较信任,对我工作比较认可,所以安排我进行这个案件的送达工作。院领导、执行局领导以及边某某和白某某都没有安排过我开展“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书”相关的执行工作。
6、证人赵某某于2023年7月5日证言证明:1999年12月至2012年5月,我任海城法院副院长。2006年7月,我分管海城法院执行局工作,当时的执行局局长是于某某。(2002)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书是海城法院执行局作出的,我没有签发过这份民事裁定书,也没有人跟我汇报过这份民事裁定书的内容,我不知道这份民事裁定书是怎么作出的。按照规定,执行局在制定民事裁定书后,由案件承办人在拟稿处签字、再由庭长在核稿处签字、最后由局长或主管副院长签发,但我们执行局的工作特殊,2006年7月这段时间,一般的案件于某某能自己决定,我授权他自己签发,有特殊案件他跟我汇报后我才签发。(2002)海执字第842-3号裁定已经加盖海城法院公章,应该是有效的民事裁定书,但这个裁定书按照法院内部规定,没有经过领导签发程序是无效的,没有人和我汇报这份裁定书和裁定书中的内容。当时于某某是执行局的局长,他应该能清楚,我认为于某某作为执行局的局长负责执行局的全面工作,对于执行局作出的有效民事裁定书他应该负责。黄某某没有跟我说过这件事,我没有见过黄某某。张某某也没有因此事找过我。
7、证人王某某3于2023年6月22日证言证明:2006年4月至2021年6月,我任海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我认识黄某某,他是海城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我和他没有什么来往,我知道他和于某某是同学关系。2002年11月11日(2002)海执字第842号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80%作价为9903221.49元执行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城支行所有的案件办理时,我是海城市法院执行局局长,黄某某1当时是执行一庭的执行员,这个案件由黄某某1主办,边某某是执行一庭的庭长,我没太参与这个案件办理过程,对案情了解不深,我当时相信办案部门执行一庭和执行人员能依法公正办理这个案件。黄某某1在下民事裁定书之前向我汇报了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80%的评估情况,同时也说过这个情况已经向院里领导汇报。之后,黄某某1起草了(2002)海执字第842号裁定书并在拟稿人处签字,我在核稿人处签字,分管副院长杨某某2签发。裁定书生效后,黄某某1代表法院进行了委托拍卖程序,拍卖程序我没有参与。2005年前后海城滑石矿职工集体上访,认为黄某某只花350万元就购买到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36%股权,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我们法院由执行一庭负责开展复查工作,当时执行一庭庭长是边某某,审判员是王某某7、李某某。经过复查后发现采矿权价格未评估等遗漏评估的情况,显失公平,于是我们执行局经李某某拟稿,边某某核稿,我签发,下发了(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此前的民事裁定书,本案进入重新执行程序。海城滑石矿于2005年6月3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回转申请书,法院正常应当受理,并下发执行回转裁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当时院里让我分管新建办公楼工作和执行局工作两面兼顾,我没看到这个执行回转申请书,也没人告诉我这件事,这份申请书应当送到执行一庭手中了,当时没有任何人向我汇报这件事。2005年8月5日,我主持召开了协调会,内容是关于海城农业银行与海城滑石矿借款纠纷一案中有关评估鉴定等问题,参加人有法警大队于某某大队长、执行一庭边某某庭长、执行一庭王某某7副庭长、执行一庭李某某副庭长、辽宁岳华会计师事务所、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总经理齐某某1、律师白某某、记录人孙某某1。这是执行局执行工作,与法警大队工作没有关系,正常情况下法警大队长不应该参加这种会议,我记得当时是于某某提出要参加协调会的,这次协调会有黄某某的妻子齐某某1参加,是否有这方面因素我不太清楚。(2002)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书下达时间是2006年7月10日,这时我已经不分管执行工作,这份民事裁定书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这次执行之前法院又委托了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为体现公平公正应通过拍卖程序,因此这份裁定存在瑕疵。这份裁定是在海城法院宣告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之后下达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案件需要中止执行。
8、证人王某某4于2023年6月30日证言证明:2002年1月至2006年9月,我任海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科科长,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历任海城市经济局破产办主任、海城经信局统计办副主任。2006年,我参与了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工作,我当时主要负责海城滑石矿职工内欠清算工作,并负责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公章的管理工作。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是由海城市人民法院聘请的,组长是时任海城市经济局局长周某某,负责破产还债清算组的全面工作。此次海城滑石矿破产清算还债清算工作是由海城市经济局主导的,当时除清算组聘请名单外,我们经济局全局都在周某某局长调度下不同程度参与到此次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工作。(2002)海执字第842-3号执行卷宗93页《协议书》当时周某某局长找到我,让我带清算组公章和他一起去海城法院的一个办公室,当时屋内有法院的工作人员等十多个人,黄某某好像在场,然后周某某局长把协议书递给我并告诉我:“这是市里定完的,你快点盖章签字吧。”然后我就在这份协议书上盖了清算组的公章并签署了我自己的名字,具体协议内容我当时也没有细看,周某某局长告诉我着急别细看了,都是市里面定好的。当时法院在场的人员我不认识,当时清算组工作只对接海城市法院民事二庭的工作人员,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我不熟悉。协议正常是应该由周某某局长签字,周某某为什么让我签字我也不清楚,他告诉我是市里同意的让我签字,所以我就签字了。我记得这事当时签署的挺着急,我签字后周某某局长就将这份协议书给了海城市法院的一个工作人员。
证人王某某4于2024年1月9日证言证明:我没参与海城法院对海城滑石矿执行的相关工作。2006年7月10日海城市滑石矿的和解协议,根据协议书字面的文字理解,这份协议书是根据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02)海执字第842-3号裁定书拟定的,但实际情况我也不知道,因为这件事是周某某负责的。当时周某某告诉我市里同意和决定完的才让我在协议上盖章。2006年7月10日,(2002)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书下达后,黄某某向清算组支付了这些钱,清算组用于偿还海城滑石矿第一顺序债权人。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3年6月25日供述证明:2002年前后,黄某某以海城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通过拍卖方式竞拍得到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36%股权。2005年海城滑石矿部分职工集体上访,认为黄某某竞拍股权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当时,海城市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海城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查,认为原来评估的内容和金额有漏评及漏项,主要是采矿权价值及土地价值未进入评估内容,显失公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了2002年民事裁定书。2005年我任海城法院法警队队长期间,我参加了时任海城市法院副院长兼执行局长王某某3主持的关于海城市农业银行与海城市滑石矿借款纠纷一案中有关评估、鉴定等问题的协调会,同时参加会议的还有海城法院执行一庭庭长边某某、执行一庭副庭长王某某7、李某某、记录人执行一庭孙某某1及评估、鉴定部门代表、市政府法律顾问、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总经理齐某某1。我知道了(2002)海执字842号民事裁定书被撤销,重新进入执行程序,办案部门是执行一庭,主办人是边某某。因为海城滑石矿提出了执行回转的申请,黄某某给我打电话向我咨询关于执行回转的有关法律问题,我简单跟黄某某解读了一下。我还告诉黄某某可以向他的律师再咨询一下,黄某某当时就是想继续持有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的36%股权,让我提供一些帮助,我告诉他我不参与具体的执行工作,没有权利干预这件事。2006年1月,海城滑石矿向海城法院申请破产,海城法院受理海城滑石矿破产申请,并作出民事裁定书宣告海城市滑石矿破产还债。2006年4月,我任海城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边某某继续主办这个案件,相关评估部门对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后来海城市大酒店黄某某对重新评估的报告提出了异议,我根据执行三庭的职责范围让负责异议审查的执行三庭参与了此案的相关工作,执行三庭的庭长是白某某。2006年5月,我主持召开了有海城滑石矿破产清算组成员、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的法人齐某某1、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人黄某某、三家评估单位人员、白某某、边某某参加的听证会,参与听证人员意见分歧很大,会后没有进行合议。听证会后,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在这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为他提供支持和帮助,大体内容是他不想让他已经执行到手的36%股权出现任何差错,重新评估后,即使再交点钱也要把这36%股权执行到手,并希望快点下执行民事裁定。我当时表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能帮忙的地方尽量帮忙,院领导层的事他自己解决。黄某某告诉我2005年海城滑石矿就已经向海城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2006年滑石矿破产清算组又向海城市法院提出了相关的请求,希望加快下发关于执行回转的裁定,因为黄某某向我提出他不希望到手的36%股权被执行回转,因此,我任执行局局长之后,没有主动要求办案部门开展执行回转这项工作,在办案部门没有主动向我汇报这项工作的情况下,我明知申请人提出了执行回转的申请,而没有开展相关工作,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没有给申请人予以答复,法院没有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我主持的听证会结束之后,我督促办案部门加快办案节奏,2006年7月10日,海城滑石矿破产清算组、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三方达成了协议。三方达成协议后黄某某找到我要求最好当天下发执行民事裁定,于是我安排了执行局一庭或者三庭的工作人员按照我的意见,写一份裁定书草稿(打印稿,没有文号)交给我,我拿到裁定书草稿后,向时任海城法院院长张某某汇报,张某某当时表示裁定内容由执行局认真把关,文字方面要予以规范,他安排时任副院级审判员钱某某对这份草稿在法言法语及格式等方面进行修改,钱某某将修改后的手写稿交给了执行局,我安排执行局人员将钱某某写的执行裁定书的手写稿到院里的打印室打印,加盖海城市法院公章,然后交给我,由于黄某某急着要民事裁定书,当天我领着黄某某等人到张某某院长办公室,当时同去的还有执行三庭庭长白某某,我让黄某某在外间等着,我向张某某院长汇报要下发这个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张某某院长当时说执行局已经研究好了,就按照执行局的意见办,我便打电话通知执行一庭宗某某到张某某院长办公室,将盖好章的这份(2002)海执字第842-3裁定书(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在辽宁艾海滑石矿有限公司所占投资权益45%之80%给付第三人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即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投资权益的36%;第三人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被执行人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因填补债权所占投资权益比例不足部分之差额款9894859.80元。)交给宗某某,让宗某某找黄某某,履行送达程序,当天边某某不在场。宗某某是在张某某院长办公室的外间送达给黄某某的,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之后我让他把送达文书和询问笔录交给了在场的执行三庭庭长白某某。通过以上程序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最终取得了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36%股权。本案重新进入执行程序,重新评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在三方协议当中,没有同意不需要拍卖的内容,这在程序上存在问题。(2002)海执字第842-3裁定书没有履行拟稿、核稿、签发的程序,因为当时海城滑石矿破产清算组、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后,黄某某在张某某院长办公室,当着我和张某某院长面,表示希望当天就下发民事裁定书,张某某院长同意后,我就安排了上述工作,我想院长已经知道这件事了,打算在送达之后再补拟稿、核稿、签发的程序,后来由于我和执行三庭、执行一庭都参与了这项执行工作,职责有点不清晰,因此这份民事裁定书直到立卷归档时也没有补拟稿、核稿、签发的法定程序。(2002)海执字第842-3裁定书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没有经过拍卖程序,我认为要拍卖的话也应该由破产清算组委托拍卖。(2002)海执字第842-3裁定书相关的执行过程中,现在看来没有经过合议庭评议程序。在这个案件执行过程中,我存在过错,第一,我在2005年时就通过黄某某知道了海城滑石矿向海城市法院提出了执行回转的请求,在2006年海城滑石矿破产清算组又一次提出了该请求,我知道黄某某不想让他已经执行到手的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36%股权被执行回转,我没有开展执行回转的相关工作,海城法院没有及时下执行回转的裁定。如果法院当时下了执行回转的裁定,本案的执行工作将会出现很大的变数,黄某某是否能最终获得这36%股权都是未知的,至于是否应该下执行回转裁定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评价;第二,由于黄某某向我提出在三方达成协议后,尽快下达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因此,我在没有经过合议庭评议,没有按照拟稿、核稿、签发的程序就下发了(2002)海执字第842-3裁定书。虽然我想后补,但由于工作疏忽,最终也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我对此负有领导责任。关于是否应当进行公开拍卖的问题,以及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程序后,执行程序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最终请组织依法评价,如果存在程序违规,我承担领导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3年7月12日供述证明:黄某某是我同学,他是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任执行局局长期间没有直接办理过黄某某同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相关的执行案件,但我们执行局办理过黄某某以海城市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竞买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36%股权案件。三方达成协议后黄某某找到张某某院长,张某某院长把我叫到他办公室,黄某某提出早点下发民事裁定,于是我安排执行局一庭或者三庭的工作人员写一份裁定书草稿(打印稿,没有文号)交给我,我拿到裁定书草稿后,向时任海城法院院长张某某汇报,他安排时任副院级审判员钱某某对这份草稿在法言法语及格式等方面进行规范,钱某某将规范修改后的手写稿交给了执行局,我安排执行局人员将钱某某写的民事裁定书的手写稿到院里的打印室打印,加盖海城市法院公章,然后交给我。由于黄某某急着要民事裁定书,我在张某某院长办公室汇报了这个民事裁定书,张某某院长审阅后同意下发,我便打电话通知执行一庭的工作人员宗某某到张某某院长办公室,将盖好章的这份(2002)海执字第842-3民事裁定书交给宗某某,让宗某某向黄某某履行送达程序,当时在场的有我、院长张某某、黄某某、执行三庭庭长白某某、宗某某,宗某某是在张某某院长办公室的外间送达给黄某某的,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正常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应该履行拟稿、核稿、签发程序,这份裁定没有履行拟稿、核稿、签发程序的原因一是因为黄某某当时要得急;二是张某某院长同意下发;三是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下发民事裁定书,我想院长已经知道这件事了,打算在送达之后再补拟稿、核稿、签发的程序,后来由于我和白某某、边某某两位庭长的疏忽,因此这份民事裁定书立卷归档时也没有补拟稿、核稿、签发的法定程序。(2002)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案件中关于评估财产的处置没有经过拍卖程序,在执行程序,如果经过双方当事人和解同意,可以不履行拍卖程序。(2002)海执字第842-3民事裁定书下发之前,我知道海城滑石矿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进入以后本案的执行工作应当中止,我们应当将海城滑石矿的财产交给破产清算组处理。我没有看到(2002)海执字第842-3裁定案件卷宗中合议庭评议笔录,2006年7月10日下发(2002)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书时候,海城法院的分管副院长是赵某某,下发前没有找他签发。我在(2002)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案件的执行工作中为黄某某提供帮助的第一个原因是黄某某和我是同学,我们平时关系不错;第二个原因是我在1997年至1998年因受贿问题黄某某为我提供了帮助;第三个原因就是黄某某和当时的海城法院院长张某某也是同学,我为黄某某提供的帮助都是经过院长张某某同意的。我作为海城法院执行局局长,为感谢黄某某在当年受贿案件上提供的帮助,帮助黄某某取得海城滑石矿在艾海滑石有限公司的36%股权,在程序上存在错误。
书证
1、海城市委组织部任免文件(海组发[2006]27号、28号、[2009]16号、24号)、海城市人大常委会文件(海人发[2009]1号、)、海城市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党组成员、副院长等分工安排文件(海法党发[2009]1号、海法党发[2010]2号、海法党发[2011]2号、海法党发[2012]1号、海法党发[2016]4号、海法党发[2017]18号、海法党发[2019]8号、海法党发[2020]23号、海法党发[2021]8号):证实于某某的履历及分工情况,于某某于2006年4月担任海城市人民法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于2009年3月担任海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2009年至2010年间及2019年至2021年间分管执行工作;
2、王某某3、边某某、白某某、李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王某某3于2000年至2006年任海城法院执行局局长;边某某于2003年至2013年时任海城法院执行一庭庭长;白某某于2006年5月至2010年任海城法院执行三庭庭长;李某某于2003年至2006年4月任海城法院执行一庭副庭长;宗某某于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任海城法院执行一庭审判员;赵某某于1998年至2011年任海城法院副院长;
3、海城市人民法院情况说明、边某某自述情况说明:证实海城市人民法院自2005年初开始针对海城滑石矿部分工人上访问题,组织专人复查,最终经过审计、评估、听证工作,双方达成协议,当时的院党组安排专人形成裁定。近日经过查阅当时卷宗,未发现当时的审委会记录。另经核实,(2002)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书署名的边某某、王某某7、李某某对后期的裁定制作及草稿均不了解。
4、海城市人民法院2002年度海执字第842号执行卷宗、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岳辽咨报字(2005)第022号《专业咨询报告书》、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华房估字(2005)第76号《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北京中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锋评报字(2005)第141号《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范家堡子矿采矿权司法咨询评估报告书》、北京中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中锋评报字(2005)第143号《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杨家甸、大窑沟、麻耳峪滑石矿采矿权司法咨询评估报告书》:证实海城滑石矿案的整个执行经过,具体如下:海城法院于2002年5月30日作出的(2002)海民督字第33号支付令,要求海城滑石矿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海城市支行借款5876000元及利息。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于2002年7月22日向海城法院申请执行,海城法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02)海执字第842号,执行标的5876000元。2002年11月11日,海城法院(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城市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矿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80%评估作价为9903221.49元执行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城支行所有。中国农业银行海城市支行接收权益后委托辽宁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投资权益对外拍卖,于2002年11月30日进行公开拍卖,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黄某某)以350万元人民币竞拍成功。2005年4月30日,海城法院认为(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事实不清,显失公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撤销(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6月至12月期间,海城法院委托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北京中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海城滑石矿拥有的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投资权益以及其他财产价值重新评估,评估后确认:艾海公司在基准日2002年9月30日投资权益价值为5500.2万元。2006年7月10日,海城市滑石矿破产清算组(甲方)与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乙方)、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和解协议,同日,海城法院作出(2002)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所占投资权益45%之80%给付第三人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即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投资权益的36%);第三人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被执行人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因填补债权所占投资权益比例不足部分之差额人民币9894859.80元。同日向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送达该民事裁定书;
5、(2002)海执字第842-3民事裁定书:证实海城法院(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下发并执行完毕后,因海城滑石矿职工上访,经中共鞍山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发现,前裁定所依据的审计报告中有部分资产漏评,建议海城法院纠正。随后海城法院撤销(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并委托审计评估,确认艾海公司在基准日2002年9月30日投资权益价值为5500.2万元,比前审计评估结果增加2749.3万元,因海城大酒店已通过竞拍方式取得投资权益,其愿意继续申请执行本案中所有的权利及后果,故裁定如下:一、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城滑石矿破产清算组在辽宁艾海滑石矿有限公司所占投资权益45%之80%给付第三人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即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投资权益的36%);二、第三人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被执行人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因填补债权所占投资权益比例不足部分之差额款人民币9894859.80元;
6、海城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2)海执字第842号-5、(2002)海执字第842号-6、送达回证及邮寄手续:证实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2日撤销了(2002)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书,于2023年6月6日裁定将登记在西藏乾宁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原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36%的股权变更至第三人海城市财政局名下;
7、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稿:证实于某某在担任执行局长期间,有签发民事裁定书的权利;
8、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海城滑石矿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2024.1.9):证实如下三个问题:
(1)关于查封手续相关问题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海城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海城滑石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查阅卷宗,卷宗中无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手续。
(2)关于2006年7月10日签署和解协议时,黄某某是作为买受人还是债权人问题
2002年11月11日,(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城市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矿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80%评估作价为9903221.49元执行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城支行所有。海城市农行接收权益后委托辽宁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投资权益对外拍卖,于2002年11月30日进行公开拍卖,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350万元竞拍成功。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海城市支行处竞拍取得股权。
2006年7月10日,海城市滑石矿破产清算组(甲方)与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乙方)、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丙方)达成和解协议,黄某某时任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是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海城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海城滑石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债权人,也不是该案件的买受人,是该执行案件的案外人。
关于《破产法》条文的引用问题,我院在评查报告中引用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1986年12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两个条文内容基本一致,新法内容更全面。尊重贵单位适用1986年12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3)关于9894859.80元款项的支付问题
(2002)海执字第842-3号民事裁定书中向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因填补债权所占投资权益比例不足部分之差额人民币9894859.80元,该笔款项已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由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登记入账,并已支付给第一清偿顺序的职工债权,该职工债权总额为29196651.74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3532143.99元(含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的9894859.80元),清偿率为46.35%,由于第一顺序债权未全部得到清偿,故第二、第三清偿顺序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清偿率为零;
9、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海城滑石矿相关问题的补充说明(2024.1.10):证实海城滑石矿的破产清偿情况,包括第一、第二、第三清偿顺序的债权总额;
10、鞍山市纪委监委金融工作专班情况说明:证实2022年7月8日,鞍山市纪委监委对黄伟立案审查调查,成立“7.08”专案组。同年7月,“7.08”专案组成立国有资产流失调查小组,调查黄某某(黄某某2胞弟)获得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45%股权过程。另,2020年8月,海城纪委监委对黄某某侵吞海城滑石矿、海城大酒店国有资产问题开展调查工作;
1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市支行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11月11日,(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将被执行人海城市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矿有限公司的投资权益80%评估作价为9903221.49元执行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城支行所有。海城市农行接收权益后委托辽宁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对该投资权益对外拍卖,于2002年11月30日进行公开拍卖,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350万元人民币竞拍成功。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是从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海城市支行处竞拍取得股权;
12、海城市人民检察院1997年侦查卷宗及侦查内卷等证据:证实1997年12月,海城市检察院以时任海城市人民法院南台法庭副庭长于某某涉嫌受贿罪对于某某立案侦查,侦查后认定于某某两次收受杨金星好处费2.5万元。1998年2月,该案件被移送到立山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于某某与黄某某相互串通,由黄某某出具虚假证言,1998年4月,立山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于某某犯有受贿罪,将于某某案件退回海城市检察院。案件被立山检察院退回后,海城市检察院经检察委员会讨论,认为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事实发生变化,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此案。
13、关于于某某相关补充证据情况说明、电子回单:证实如下三个问题:
(1)被告人于某某上缴违法所得275万元,包括受贿犯罪数额101.7056万元。
(2)2006年4月17日,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再次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尽快执行回转请求,在海城滑石矿破产清算组不同意继续执行原案件的情况下,时任执行局局长于某某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规下发(2002)海执字第842-3民事裁定书,将辽宁艾海滑石矿有限股份有限公司36%的股权执行给黄某某实际控制的海城大酒店,损害海城滑石矿及债权人利益。
(3)黄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黄某某在逃,无法向其取证;张某某因患重度脑梗,不能明确表达自己意识,无法向其取证;无法找到周某某;
14、海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情况说明:证实海城市人民政府在2006年全部会议纪要中未查询到“海城市人民政府同意海城市人民法院不经拍卖程序,直接将海城滑石矿在辽宁艾海滑石矿有限公司的36%股权执行给海城大酒店黄某某”的相关内容;
15、解除扣押财物清单、返还财物清单:证实财物扣押及返还情况;
16、岫岩县纪委涉案款物处理通知单、电汇凭证:证实于某某上缴违法所得处理情况;
1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23年5月26日,鞍山市纪委向岫岩县纪委交办关于岫岩县法院副院长于某某有关问题线索,岫岩县纪委第三监察室对于某某问题线索进行初核,发现于某某存在违纪违法问题,对于某某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5月30日,于某某到市纪委投案,并予以留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又在执行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第八起事实中海城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海城市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系229764.91元,海城市万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屋一处评估作价254503.2元抵债,产生差价款24738.29元系被告人妻子给付,系民事法律关系,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审,有证人孙某某、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执行卷宗、买卖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能够证实,海城市汇源小区内环城西路30-11号楼东数第3单元6楼西户602室楼房及7层坡屋顶作价254503.20元,被告人于某某仅支付10万元购房款,明显低于该房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孙某某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孙某某购买房产的行为,是以形式上支付一定数额的价款来掩盖其权钱交易的本质,应以受贿罪论处。关于房屋差价款是否由于某某爱人补缴,结合在案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该笔房屋差价款系孙某某补缴,无人给付过孙某某该笔钱款,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妻子刘某某租用王某某房屋3年8个月未付租金18.3333万元,系民事法律关系,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审,有证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2、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执行卷宗、靓海金科17#-18#会所租赁协议、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刘某某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至2022年间,王某某在海城法院执行局有多起执行案件,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宗某某打招呼,让宗某某对王某某的执行案件予以照顾,以租房不给付租金的方式变相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不具有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有证人钱某某、边某某、宗某某、王某某4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海城市人民法院2002年度海执字第842号执行卷宗中相关书证、专业咨询报告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身为海城法院执行局局长,应当熟知执行程序的规定,但其在处理海城滑石矿涉重大群访案件中,在明知海城滑石矿被宣告破产还债的情况下,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城支行未参与执行和解的情况下,以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名义制作(2002)海执字第842-3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在未履行拟稿、核稿、签发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下发,裁定确认由将海城滑石矿破产还债清算组在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所占投资权益(45%)之80%给付第三人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即海城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辽宁艾海滑石有限公司投资权益的36%);海城大酒店填补投资权益不足部分差额9894859.8元。上述内容的确认实质为两部分,一部分将新增投资权益继续处理给海城大酒店,并有海城大酒店补足差价,另一部分将海城法院通过民事裁定已撤销的(2002)海执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中执行内容在海城滑石矿破产后直接确认给海城大酒店所有。对于新增投资权益的继续处理,因海城大酒店已补足差价,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对该部分行为不能评价为犯罪,对于将已撤销的执行内容在海城滑石矿破产后直接确认给海城大酒店所有,而未交由海城滑石矿破产清算组处理和分配致使海城滑石矿破产后的第一顺位债权人债权无法得到足额清偿,且造成损失数额为9903221.49元,其行为已符合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于某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应认定为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指控意见,经审,因对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数额现无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本院认为不宜认定,故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某某两罪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被告人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执行裁定滥用职权一罪,被告人于某某认为其没有主观故意,也无任何客观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于某某构成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全额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上,结合被告人于某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执行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5月30日起至2028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在岫岩满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1.7056万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聂冰冰
人民陪审员 罗 营
人民陪审员 王 松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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