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外卖骑手签订业务外包协议,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引言:
某公司从事外卖业务,其管理的站点雇佣了一名外卖骑手,并对该骑手进行用工管理,虽然双方签订了业务外包协议,但公司一审阶段无法提供原件,二审阶段虽提供了原件,但该协议的内容却并无法与“外卖配送”直接对应,被法院认定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并结合双方的用工管理情况,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参考案例: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10681号。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7日,上海Y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成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管理(除危险品)、人力装卸服务,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食品流通等。
2019年5月8日,L某找到美团“大桥北路站点”站长S某,由站长在站点用电脑为其办理了入职手续,其入职后接受站点的管理(包括早晚班开会、迟到罚款、意外报告、效率高或服务好会有奖金),通过美团APP接单,订单由Y公司在系统中派发,工资按照配送订单数量确定(每单6元,夏天每单多1~1.5元,有3月奖金500元,有夏天高温津贴1000元,次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
2019年5月21日,Y公司为L某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意外伤害险。
2019年10月12日起,L某提起了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一)仲裁
仲裁请求:
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仲裁委作出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967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L某诉Y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审理。
(二)一审
L某一审诉求:
判令确认L某与Y公司之间于2019年5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注:L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诉求为“请求确认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情况:
L某陈述:
1.其于2019年5月8日找到“美团大桥北路站点”站长S某,由站长在站点用电脑为其办理入职手续,并向其发放工作服、头盔、电动车等物品。
2.其从事外卖配送使用的APP是美团外卖,由站长为其注册。
3.其工作分早晚班,
(1)早班为上午6点至中午2点、下午5点至晚上9点,
(2)晚班为晚上10点至凌晨2点或3点。
4.其在早晚班前均要在站点开会并拍照,未按时将货物送到客户处会被站点罚钱,送单过程中出现意外要及时报告站长或站长助理,如果派送效率或服务比较好站点会给予相应奖金。
5.其通过美团APP接单,订单由Y公司在系统中派发;
6.其工资按照配送订单数量确定,每单6元,夏季每单多给1元至1.5元,另外还有三月奖金500元及夏天的高温补贴1000元,次月20日发放上月工资。
7.L某明确,自2019年5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Y公司陈述:
1.“大桥北路站点”为其公司站点,但Y公司仅承接美团的服务,不负责所有骑手的日常管理。
2.大桥北路站点站长S某非Y公司员工,其劳动(劳务)关系隶属于安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
L某与上海Y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综合考量。
由于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L某与Y公司均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L某所从事的工作属于Y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L某为证明其与Y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电子保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故Y公司负有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待证事实的责任。Y公司虽对L某提交的骑手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不予认可,并提交《业务外包合同》用以证明其对骑手不负责管理,但该合同系复印件,L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Y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Y公司虽主张大桥北路站点站长S某的劳动(劳务)关系隶属于安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L某明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且Y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L某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L某的陈述,确认L某与Y公司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二审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二审法院。
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Y公司与L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上诉理由:
1.《业务外包协议》表明Y公司不参与站点骑手的招聘、管理等工作,相应的该部分职能和职责由外包劳务公司行使,Y公司和劳务公司之间是业务外包关系。所有骑手都是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劳务)合同或者承揽协议,Y公司的站点只是劳务公司的服务点之一。
2.L某日常工作受站长管理,站长S某也不是Y公司的员工,是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劳务)合同或者承揽协议。
3.L某的工资并非由Y公司发放,L某从未接受过Y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劳务关系。
L某答辩称:
1.L某在Y公司的站点工作,Y公司还为L某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险。
2.L某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而Y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证据举证、质证情况:
Y公司举证情况:
补充提交《业务外包协议》的原件。
(注:Y公司一审未能提供原件,直到二审才提供原件)
L某质证情况:
1.对该证据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但认为该协议中载明外包的服务范围是“装卸配送”,而吕世明从事的是“美团外卖的配送”,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范围。
(注:L某质证意见表达的意思是,虽然签了《业务外包协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L某在Y公司所属站点从事配送工作(骑手),双方存在用工关系。Y公司在二审中虽然补充提交了《业务外包合同》的原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劳务公司与L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进行管理。L某提供的劳动属于Y公司经营活动的范围,Y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L某系其他用人单位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L某与Y公司之间在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Y公司上诉主张确认其与L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简要分析
1.一审阶段,由于公司无法提供《业务外包协议》的原件,一审法院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处理,此时可以援引原劳动部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相关规定——即,双方存在以下三种情况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第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2.二审阶段,虽然公司提供了《业务外包协议》的原件,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却是“装卸配送”,与本案员工从事的“美团外卖配送”存在差异,二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该协议得到了履行。
3.举证责任就是败诉风险,当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时候,谁承担举证责任,谁就承担败诉风险。本案劳动者已经举证证明了初步证据,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了公司,而公司在一审阶段存在“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的情况,最终被法院认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