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股权转让已变得越来越频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据统计,股权转让纠纷几乎占据公司类纠纷的半壁江山。
而随着2013年全面实行公司认缴资本制,有些股东为了逃避出资责任,往往会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以此达到“金蝉脱壳”之目的。这使得本就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变得更加复杂,而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进而导致对同一问题的认识甚至出现观点完全相反的现象。
新《公司法》针对该问题专门作了明确规定,本篇文章通过全面梳理新《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责任承担的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一个法律上的风险提示,帮助大家在淘金的旅程中,做好风险防范。
—— 场景导入 ——
2024年2月1日,刘备和关羽投资设立蜀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刘备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比75%,关羽认缴出资500万元,占比25%,章程规定所有股东均应于2024年10月1日前完成实缴出资。
2024年8月1日,刘备将其持有蜀国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张飞。2024年12月1日,刘备将其持有蜀国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诸葛亮。截止2025年1月1日,所有股东均未完成实缴出资。
那么,刘备转让给张飞的15%股权出资责任和刘备转让给诸葛亮的10%股权出资责任分别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出资期限届满前股权转让——
1、新《公司法》出台前未有明确规定
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关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责任的承担,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裁判观点不一,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结论,有裁判受让人承担责任而转让人无需承担责任的,有裁判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也有裁判受让人承担责任而转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还有裁判转让人承担责任而受让人无需承担责任的,等等。
连最高院对此问题的认识也摇摆不定。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的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因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无需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而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股东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受到保护,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人仍应承担补充责任。
2、新《公司法》一锤定音
新《公司法》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责任一锤定音,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通俗讲就是,在出资期限没到之前的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具体而言,股东转让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但是等到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不能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要承担补充责任。
在前述场景中,刘备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15%股权转让给张飞,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该15%股权的出资责任,由受让人张飞承担,转让人刘备承担补充责任。
3、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股东责任承担的底层逻辑
在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为什么股权已经转让了,还要承担出资的补充责任?
一方面,保护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尊重股权转让双方意思自治,承认股权转让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成为出资义务的第一责任人。
但另一方面,现实中频繁出现股东利用认缴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没有出资能力之人,进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防止这种情形的出现,新《公司法》在承认出资期限利益和出资责任转让的情况下,同时强化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在受让人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仍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从而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出资期限届满后股权转让——
1、新《公司法》出台前裁判观点不一
新《公司法》出台前,关于出资期限届满后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问题,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比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143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定转让人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除,仍应承担出资责任,而无证据证明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受让人无需承担出资责任。而在(2020)最高法民再85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转让人未履行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新《公司法》再次一锤定音
新《公司法》对已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责任承担,再次一锤定音。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通俗讲就是,股东转让已过出资期限的股权,无论是未按规定缴纳出资还是出资的财产实际价值远低于出资额,都属于没有完成出资义务,此种情形下,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完成出资义务。
在前述场景中,刘备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将10%股权转让给诸葛亮,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该10%股权的出资责任,由受让人诸葛亮和转让人刘备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诸葛亮能够证明其不知道或者不当知道刘备未完成实缴出资,诸葛亮可以免责。
3、已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股东责任承担的底层逻辑
在已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为什么转让人和受让人要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股权兼具财产属性和身份属性,股权转让的后果是股权上的权利和义务由转让人概括转移至受让人,所以无论是出资期限届满前还是届满后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原则上均是出资义务的第一责任人。
另一方面,由于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责任,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没有完成出资义务或者虚假出资而将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没有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而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所以在出资期限届满后的股权转让中,如果转让人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形,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结语——
如何准确理解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的新规定,核心要点是“把握一个时间点,区分两种情形”。
具体而言,在股权转让时,所转让股权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如果股权转让时,未届出资期限,则股权受让方承担出资责任,股权转让方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如果股权转让时,已届出资期限的,则以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为原则,以受让人不知情从而不承担出资责任为例外。
作为转让人,要谨慎选择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前要对受让人做好尽职调查。不仅要了解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的资产情况,还要评估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未来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若受让人届时无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仍需要对已经转让的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而作为受让人,在股权转让中,应特别关注转让人是否完成出资义务。受让人不能仅以公示信息为依据,而应主动核查并留存转让人的实际出资情况,比如验资报告、出资凭证等,以便出现争议时,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转让人存在出资不实,从而无需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最后,只有正确把握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责任的新规定,选择合适的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才能在股权转让中,转让的安心,受让的放心。
宋宁亮律师团队,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企业法律合规与风险防控,善于融合法律路径、商业思维以及人文关怀,帮助更多的人解决生产经营与工作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团队核心成员宋宁亮,现为德和衡(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同时还拥有注册会计师和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具备为客户提供多维度法律服务的综合能力和丰富经验。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厦门大学硕士研究生,转业军人,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公司法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借贷纠纷、侵权纠纷等民商事仲裁和诉讼,以及企业法律顾问、尽职调查等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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