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关注的是原股东将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权转让给新股东的情形下,如何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对此全国各地法院到底持何种态度和理由呢?
相关重点法条主要是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及2011年2月16日施行、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更加关注能否追加原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则关注原股东和受让人能否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文在检索过程中以《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为依据。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股权转让”为关键字在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下载了部分裁判文书(判决日期均为2020年-2022年间),并对其裁判理由进行提炼和评析。
01
最高人民法院
1、(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首先,本案中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时,益业能源公司已通过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中化工程公司认缴9000万元股权的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并无不当。
评析:该判决明确表述了一个观点:“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等例外情形。”进一步继续说明,本案当事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
02
北京市法院
1、(2021)京民终10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仕宏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已转让股权,是否还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此,法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黄坤与玖悦教育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签订《联合投资办学协议》协议时,玖悦教育公司的股东为陈仕宏,黄坤对陈仕宏的出资额、出资期限及出资能力具有信赖利益。陈仕宏与陈明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进行工商登记的时间为2019年6月16日。此时黄坤与玖悦教育公司之间的《联合投资办学协议》尚在履行中,且根据(2020)京仲裁字第1593号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催告函》内容,玖悦教育公司因未支付租金被办学场地产权人催告交纳租金一百余万元。而根据(2020)京0105民初18129号民事判决书,玖悦教育公司应于2019年5月1日前向中安建华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可见,在陈仕宏进行股权转让时,玖悦教育公司与中安建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玖悦教育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作为玖悦教育公司的股东,陈仕宏对玖悦教育公司所负债务情况及债务清偿能力应当是明知的;其以零对价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年逾七旬的父亲,对其父陈明楼不具备履行能力亦为明知;现陈仕宏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股权转让时玖悦教育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陈仕宏进行股权转让的行为具有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逃避执行的恶意,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应再受到保护,故黄坤要求追加为陈仕宏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该判决虽然认可陈仕宏享有期限利益,但认为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该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再受到保护,具体理由包括:1、股权转让时,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玖悦教育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2、以零对价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父亲,且明知其父亲不具备履行能力;3、无证据证明其转股时公司对外部债权具有清偿能力(相应地就是无证据证明公司不具有破产原因)。
本案一个细节是,原股东股权转让时公司与原告的协议尚在进行之中,原告对公司的债权应该尚未届满,但是案外人中安建华公司对公司的债权已经届满了。这里可能隐含的裁判观点是,股权转让时原告与公司的债权是否已经届满并非必要条件,关键要看当时公司是否因拖欠外部债务而具备破产原因,但是该判决并未对此进行详细论证。
2、(2022)京申140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王晶是否符合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经查,鑫圣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王晶认缴出资1979.67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57年9月8日。王晶在其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张海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王晶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原一、二审法院以张海晏要求追加王晶为(2020)京0114执118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张海晏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该判决确认在无特殊情形时,原股东在其出资期限未届满时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不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原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3、(2022)京03民终990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郦枫公司股东在公司存在破产原因情况下并未申请郦枫公司破产,未届出资日期的股东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王莹莹作为郦枫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郦枫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其以零对价将股权转让给不具清偿能力的受让人常新民,应系公司法相关规定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故一审法院判决追加王莹莹为(2021)京0105执8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997.92万元范围内对郦枫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王莹莹对郦枫公司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下,此利益并不影响王莹莹对郦枫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且此出资义务并不因替他人代持而免除,也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故本院对王莹莹的有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评析:该判决明确表述了一个观点:“若老股东转让股权时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原因,则其应系公司法相关规定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即使未届出资日期,也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也即公司当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关键。但是,本案中原股东还是以零对价转让给了一名不具清偿能力的受让人,此情节是否也是必要审查要件呢?假设本案中原股东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了具备清偿能力的受让人,原股东是否还要承担连带责任呢?这个问题值得思考。
03
上海市法院
1、(2021)沪01民终601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争议焦点1:《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是指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债权人请求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首先,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按期如约履行出资义务,依据川亮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原股东鲜洪的增资出资方式为认缴制,出资期限为2021年9月20日前,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制下享有出资期限的利益;其次,原股东鲜洪转让股权发生在2017年3月6日,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鲜洪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于邓元旭,其对川亮公司增资认缴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继;最后,鲜洪转让股权时,云城公司与川亮公司之间尚未发生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也不具备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故云城公司请求追加原股东鲜洪承担出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该判决认定原股东不能被追加承担补充责任,理由有三:1、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制下享有出资期限的利益;2、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老股东对公司增资认缴出资义务可由受让股东承继;3、转让股权时,原告与公司之间尚未发生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也不具备原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
2、(2020)沪03民初5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亚泽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5日,由微网公司(曾用名:西藏A股份有限公司、上海B股份有限公司)100%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5年8月前。后微网公司将其对亚泽公司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泽安公司、苏工公司,并由泽安公司持股99%,苏工公司持股1%,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95万元及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8月26日之前。2019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亚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管理人。管理人查阅原告工商内档及查询公开信息,至微网公司转让股权前仅实缴注册资本60万元,仍有440万元未缴纳。泽安公司、苏工公司明知微网公司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且在受让股权后亦未继续缴纳注册资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即微网公司)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泽安公司、苏工公司作为亚泽公司的现股东,应就亚泽公司出资义务的履行承担责任。
评析:该判决裁决原股东要承担出资责任,主要理由是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判决书中看不来股权转让的时点,若原股东在破产清算裁定之前即转让了股权,那么在可由当前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形下,另行让原股东也承担出资责任需要更详细的论证理由。
3、(2021)沪0117民初1938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根据上海莲珀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公司原股东郑俭、周维的认缴出资额均为250万元(上海莲珀实业有限公司的2020年度报告显示,郑俭、周维均于2019年分别实缴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9年12月31日前,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制下应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上海莲珀实业有限公司在向上海春豪实业有限公司承诺于2020年5月底前退还定金、本院立案受理上海莲珀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春豪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也即双方产生本案债权债务纠纷后,上海莲珀实业有限公司原股东郑俭、周维即转让股权给案外人,显然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现上海莲珀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原告要求追加郑俭、周维为被执行人并在其各自未缴纳出资金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评析:该判决的核心理由是,在法院已经受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原股东仍然恶意转让股权,属于逃避履行债务的情形,即以债权形成且届满于股权转让前为判断标准。但法院并未查明、认定转让股权时公司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外部的债务,而是查明、认定本案发生后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笔者认为二者还是有细微差别的,因为有可能转让前资可抵债,转让后受让人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
04
广东省法院
1、(2021)粤民申175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广东玉米公司及深圳玉米公司为孙洪卫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朱雄波为广东玉米公司及深圳玉米公司的股东,其对广东玉米公司认缴出资为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5月4日,对深圳玉米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5年7月1日。但本案未有证据显示朱雄波有实际出资,朱雄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出资行为。故应认定朱雄波作为股东却未履行出资义务。广东玉米公司及深圳玉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18)粤1972执8298号以及深圳玉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17)粤1972执301号,均已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广东玉米公司及深圳玉米公司也未能提供名下财产交予执行法院执行处置。故应认定广东玉米公司及深圳玉米公司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孙洪卫申请追加朱雄波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朱雄波主张涉案债务发生于其转让涉案股权之后,其对涉案债务不知情。但根据上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朱雄波作为广东玉米公司及深圳玉米公司的原股东、发起人却未实际出资,也应当在其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孙洪卫申请追加朱雄波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判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该判决否认了原股东应享有期限利益,其论证逻辑是未有证据显示朱某有实际出资,朱某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出资行为,故应认定朱某作为股东却未履行出资义务;紧接着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直接以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朱某积极抗辩涉案债务发生于其转让涉案股权之后,其对涉案债务不知情的情况下,似应进一步阐述裁判理由,否则不宜直接剥夺朱某的期限利益。
2、(2021)粤01民终14700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各方对于爱谱公司已经丧失了清偿债务能力一事并无争议,争议的只是林雨有无履行出资义务。从业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林雨于2019年5月21日将其认缴的爱谱公司的2430万元股权以及已实缴的270万元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此时爱谱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林雨作为公司股东明知该情况,没有对爱谱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将股权无条件转让,该行为存在逃避股东责任的明显故意,损害了债权人天安公司的合法权益。林雨辩称其认缴的2430万元股权尚未至出资期限,故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所称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允许股东采用认缴制出资,但是在公司资不抵债,股东要转让其对该公司享有的股份时,股东还需要承担对等的义务,即在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原股东需要在其认缴的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评析:该判决认定原股东应被追加承担补充责任,理由有三:1、原股东明知公司已经资不抵债;2、原股东没有申请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3、无条件将股权转让,存有逃避股东责任的明显故意。总结起来就是客观上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主观上股东存有恶意逃债的故意。
3、(2022)粤03民初149-162号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20日宜春仲裁委员会就吴东云等14人与前海代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作出(2019)宜仲裁字第38等号仲裁裁决书,2021年1月(此时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由童素贞将股权转让并变更给邓桂娥,且无证据证明收取转让对价,显然存在规避出资义务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加童素贞作为(2021)粵03执2017、2029、2023、2032、2034、2040、2041、2039、2043、2037、2044、2042、2035、2027号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童素贞主张已经实缴出资750万元,但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外,并无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评析:该判决推翻了原股东所本应享有的期限利益,并表述为原股东无证据证明收取了转让对价,显然存在规避出资义务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恶意。问题是尚未认缴的股权本来就可能价值不高,光凭零对价转让就能认定原股东存有规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吗?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已完成实缴出资的认定除了信用公示信息外,更看重转账凭证等实质性证据。
4、(2021)粤03民终17343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让给继任者。为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为名逃避出资责任,还应重点审查认缴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以下异常情况: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股权转让是否有合理对价,受让人是否真实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出资能力,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以隐名方式行使股东权利等。认缴股东的上述异常股权转让行为足以认定存在逃避出资责任的,则可归入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本案中,罗样平、汇兴隆公司未实缴出资即将其拥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兰均,转让价款为1元,明显系以股权转让为名逃避出资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侨锦公司申请追加罗样平、汇兴隆公司为被执行人,罗样平、汇兴隆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对侨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该判决提出应重点审查认缴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应审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以下异常情况: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股权转让是否有合理对价,受让人是否真实支付股权转让款,受让人是否明显缺乏出资能力,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是否以隐名方式行使股东权利等。上述异常股权转让行为足以认定存在逃避出资责任的,则可归入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范畴。该判决从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转让人意图出发进行审查,而未更多关注公司是否具备破产情形。
05
江苏省法院
1、(2020)苏01民终106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被执行人卡伴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债务,其股东许升恩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况下转让了其部分股权,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前,没有串通逃债的恶意,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许升恩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况下转让部分股权,对卡伴公司的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对股东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况下转让部分股权的情形,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得追加许升恩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评析:该判决明确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股东在出资未届期的情况下转让其股权,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产生之前,同时原股东主观上没有串通逃债的恶意。至于转让行为发生时公司是否具备破产情形,该判决未予提及。
2、(2021)苏05民终2149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2015年1月20日巨宁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王云妹认缴出资2700万元,周志云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19年1月20日前,但是前述两人认缴的出资中王云妹已经实缴45万元,故剩余未出资额2655万元,周志云受让的曹凤娣的股权中已经实缴5万元,故剩余未出资额295万元。王云妹、周志云分别认缴的剩余出资的出资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前,故王云妹、周志云于2018年8月17日将股权转让给周心怡时,王云妹、周志云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其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周心怡受让股权后,剩余未出资额2950万元的出资义务由其承担,其出资期限仍为2019年1月20日前,周心怡于2019年1月14日将股权转让给周煌时,周心怡的出资义务亦尚未到期,故其亦不应当被认定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王云妹、周志云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周心怡,周心怡再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后,均已不具有巨宁公司股东身份,亦不再依据公司章程而对巨宁公司负有出资义务。该项出资义务因股权转让的发生而转移至周煌,周煌未能按期在其承诺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王云妹、周志云、周心怡作为原股东对此不负有法律上的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王云妹、周志云、周心怡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良机公司、成克彪主张依据《执行中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巨宁公司(2019)苏0585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评析:该判决中存有股权多次转让情形,法院基本判断标准是转让发生时认缴期限是否届满,并明确认缴出资义务因股权转让的发生而转移至受让人,受让人未能按期在其承诺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履行出资义务的不利后果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股东对此不负有法律上的责任。
3、(2020)苏05民终6713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王进、张翔、张华良作为北达环球公司的原股东,认缴的第二期出资额分别为280万元、210万元、210万元,认缴期限至2016年1月13日,截止其向王和平转让北达环球公司股权时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虽然王进、张翔、张华良将其在北达环球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杨传舜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能随之转移或免除。综上,王进、张翔、张华良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杨传舜在北达环球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评析:该判决明确,若股权转让时认缴期限已经届满,则原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出资责任不能随股权转让而转移或免除。
4、(2021)苏02民终6539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秦少勇于2014年9月25日从华油技术公司受让华油投资公司3%股份时,明知华油技术公司认缴货币出资8000万元,仅实缴货币出资1920万元,货币出资额未全部到位。秦少勇成为华油投资公司股东之后,亦没有按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截止2014年7月8日之前履行出资240万元(3%股份)义务。且秦少勇作为华油投资公司股东期间,正是华油投资公司对华飞公司的债务形成时期,秦少勇等华油投资公司股东将货币出资认缴时间延后至2026年12月31日,显然损害债权人华飞公司的利益。
秦少勇作为华油投资公司股东,没有按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现华油投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秦少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华飞公司申请追加华油投资公司原股东秦少勇为被执行人,责成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评析:该判决中,秦某受让股权成为股东期间,公司形成了对原告的债务,此时公司将认缴时间延后,损害了债权人原告的利益。随后秦某在明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5、(2021)苏02民终5969号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原股东张之龙、韩华昌在2015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将公司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1万元增加到800万元,其中增资部分的699万元,分别由股东张之龙以货币形式出资356.49万元,由股东韩华昌以货币形式出资342.51万元,于2044年12月31日之前到位。在本案诉讼期间且增资部分未到位情况之下,张之龙、韩华昌将股权转以51.51万元、49.49万元让于韩维勇。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极大程度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本案中张之龙、韩华昌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但是无锡市昌通钢业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无锡市昌通钢业有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张之龙、韩华昌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张之龙、韩华昌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现鑫诺金属资源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之龙、韩华昌为(2020)苏02执1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应予支持。
评析:本判决涉及的是公司成立后原股东认缴的增资部分未能实缴到位。在债务已经形成后的本案诉讼期间且增资部分未到位情况之下,原股东将股权转以低价转让给他人,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
6、(2022)苏08民终365号(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虽然曹阳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但名润公司的债务形成于2016年至2018年,即曹阳持股期间。曹阳转让股权两个月后,债权人便提起诉讼主张名润公司支付货款357万余元,从执行情况来看,股权受让人冯勇财产能力不足、无力履行出资义务。结合名润公司举证的对账函和2017年至2018年公司账户情况分析,能够反映名润公司在曹阳转让股权时已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曹阳在名润公司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将其股权无偿转让给不具有出资能力的冯勇,危及债权人利益。曹阳的上述行为系利用股权转让逃脱本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出资风险。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保障名润公司债权人利益,名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有权要求滥用出资期限利益的股东曹阳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评析:该判决认定原股东应被追加承担补充责任,理由有三:1、转让股权后很快债权人便提起了本案诉讼;2、受让人不具备出资能力,公司不具备债务偿还能力;3、无偿转让。根据上述行为可认定原股东系利用股权转让逃脱其本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出资风险。
以上17份判决或裁定中,绝大多数都是认可原股东原则上享有认缴期限,未来实缴出资的义务因股权转让的发生而转移至受让人。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该条文进一步明确了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为基本原则,原股东承担系例外情形。
那么到底何种情形下原股东有可能需要承担出资责任呢?
全国各地判决中呈现出来的要素包括:
1、股权转让时公司已经发生了债务纠纷;
2、股权转让时特定债权已经届满;
3、股权转让时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4、原股东低价甚至无偿转让股权;
5、受让人与原股东关系紧密,明显不具有实缴出资能力;
6、原股东具有逃债意图;
7、原股东在转让股权后以隐名方式继续行使股东权利;
8、原股东实施了减资、延长认缴期限等可疑措施。
目前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原股东担责的例外情形有两种观点,一是股权转让时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二是特定债权形成或届满于股权转让之前。笔者倾向于以第一种观点为主,第二种观点作为辅助,提供下列具体审查流程供参考:
1、特定债权是否届满于股权转让前?若特定债权届满于股权转让后,则原则上相关出资责任应由受让人单独承担,存有下列第3点情形时再综合判断。
2、股权转让时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具备破产原因?破产原因的认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原因的考察时间节点应当是股权转让之时,而不是原告起诉之时,因为有可能股权转让前公司资可抵债,转让后受让人经营不善方导致公司资不抵债。考虑到原告要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非常困难,应设计原告只需要提交能初步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缺乏债务清偿能力的证据,而应由公司及原股东举证证明公司当时不具有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另具备破产原因考察的是公司的整体债务情况,而不仅指案涉特定债权,原告可提交公司的案外人债权情况供法庭判断。
3、全案是否具备其他可以认定原股东具有逃债恶意之情形?包括股权受让人与原股东系何种关系?受让人是否明显不具备实缴出资能力?受让人受让的主观动机?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是否仍实际行使隐名股东权利?原股东是否同步实施了减资、延长认缴期限等可疑措施等?这方面更多地交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衡平处理。
至于是否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股权,不应作为重点考察因素,因为未能完成实缴的股权价值很难准确衡量,有的甚至是负资产,实践中出现低价或零对价转让并不明显异常。
总结: 实践中应坚持保护原股东的认缴期限利益,公司出现破产加速之情形时,原则上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存有特定情形方能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追加时,考察客观上公司是否在股权转让时具备破产原因,主观上原股东是否具备恶意逃债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