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近来,很多朋友开始讨论夫妻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夫妻忠诚协议”这一概念从语言学的角度来讲,需要解释两个拆分开来的词语,分别是“夫妻”与“忠诚协议”。“夫妻”,顾名思义,是指男女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自愿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然,这并不是本篇文章研究的重点,因此我们还是把主要研究重心放在“忠诚协议”上面。
所谓“忠诚协议”,通常指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在婚前或婚后约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恪守我国《婚姻法》所倡导的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协议通常包括不得违反杜绝婚外性行为的义务与违约责任(通常约定为变更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或变更财产权利义务),目的是为了惩罚有过错一方或维系夫妻婚姻关系的稳定。
作为合同的一种,忠诚协议一般具有任意性与多样性的特点。由于法律未对其内容、形式等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基于双方合意所订立的忠诚协议种类多样,尤其表现为对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在实践中,夫妻忠诚协议中“违约责任”部分所约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剥夺实质权利类。这是指违反夫妻忠诚协议的一方由此丧失婚姻关系中某种实质性的权利,例如无条件同意配偶离婚的请求、剥夺夫妻共同财产管理与支配权、丧失子女抚养权或探望权或监护权等。
第二,伤害过错方身体类。此种约定是过错方对自己部分人身权利的放弃,是当有违反忠诚协议的事项发生后,过错方自己或者允许他人按照约定对过错方的身体做出伤害。
第三,转移财产权利类。这是指夫妻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的约定后,需要按照要求给付对方一定的财产,或放弃全部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应得的部分。
此外,按照协议订立的时间,可将忠诚协议划分婚姻登记前所订立的“预防针”式的忠诚协议,或称“婚前夫妻忠诚协议”,和婚姻状态持续中所签订的“悔过书”式的忠诚协议,或称“婚内夫妻忠诚协议”。这两种协议的区别在于订立时间、违约事项与违约责任,因二协议的订立目的与违约责任不同,效力通常也不可一概而论。
诚然,不论是为防患于未然还是为及时止损,签订具有效力的婚内文件确实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目前还待商榷。根据已公开发表的文章、期刊以及近年来公开的裁判文书可得出,目前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忠诚可以的效力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有效说。支持此观点的主要有吴晓芳法官、马忆南教授、陈苇教授与蒋月教授等,他们认为:首先,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它是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签订的,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应当肯定其效力;其次,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应遵守的互相忠诚的义务,可见忠诚协议只是实践中对法律条文的具体应用;最后,在人们对婚姻的理解逐渐改变、离婚率的逐年上涨、公民对私权利的保护愈发强烈的背景下,婚内互相忠诚几乎只能靠道德来约束,但一旦签订了忠诚协议,这种“道德约束”就具象化了,有了放弃财产权与人身权等条件的制约,婚姻状态能够很好地维持稳定。目前,我国理论界许多学者均是此种观点的支持者。
第二种:无效说。(2018)苏0508民初57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畴。持此类观点的学者同时认为:第一,《婚姻法》中对夫妻遵守忠实义务态度的描述为“应当”,在法律用语中,“应当”代表立法者的建议而非“必须”遵守,因此应将此处的互负忠实义务理解为道德层面的倡导性建议,而并非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可予以佐证;第二,《宪法》虽然赋予了公民人身自由权,但一切权利的行使都是有边界的,任何人不得以协议的形式对人身自由加以约束,而忠诚协议正是对夫妻的人身自由进行了约束,这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第三,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适用“填平原则”,而忠诚协议则是在损害发生之前提前约定赔偿数额,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并且明显加重了婚姻缔结的成本,使婚姻逐步契约化,违背伦理道德,因此不应肯定忠诚协议的效力。
第三种:折中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忠诚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尽相同,理应分类而论。其中,以转移财产权利为违约责任内容的部分,由于合同订立系双方自愿、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使合同无效的事由,且约定的违约责任处在合理的补偿范围之内,并不过分高于受害者遭受的损失(一般情况下,“补偿”会约定为“一方的全部或部分财产归于另一方”),故应认定为有效;而若以剥夺实质权利或伤害过错方身体为违约责任内容的部分,由于处分了人身关系、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导致内容违反法律,理应被认定为绝对无效。
自2003年上海市闵行区“夫妻忠诚协议第一案”至今,忠诚协议出现在审判庭的讨论中已有十几年之久。在出现的最初,人们并未达成共识,不同的法官也对它有着自己的理解。但随着时间的流逝,许多人的看法已经改观,法官的态度也在逐渐变化,下面就是对近年来数个不同案例加以研究后做出的总结。
纵然都承认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同的主审法官给出的理由仍是不尽相同,可以将其审判理由简单地归纳为以下几种:
第一,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系大势所趋。正如2015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陈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进行的二审,在该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其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产生了分歧(该协议只涉及转移财产权利这一类违约责任),沧州市中院在其出具的判决书中写到:根据《合同法》第2条以及《婚姻法》第4条,虽学界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仍有分歧,但其本质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且有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应认定为有效,故驳回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二,完全可将忠诚协议的签订类比为普通的民事行为,只要符合民事行为合法的全部要件,忠诚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在“陈某某、杨某某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20民再15号)中,中山市中院就认为:涉案忠诚协议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 参见《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规定可得出该涉案忠诚协议有效的结论,故维持原判,驳回再审申请人申请。本案法官将忠诚协议看作简单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未考虑这背后的婚姻关系,考虑的内容稍有欠缺,但仍就得出了“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这一最终观点。
除此之外,也有少部分法官对忠诚协议的效力持否定态度:以无讼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案例检索网站所收录的案例为基础,纵观2015-2019年五年内作为参考的国内70例由忠诚协议引发的离婚纠纷案例,其中有68例法院最终认可了涉案忠诚协议的效力,但仍有2案的原告被驳回了诉讼请求,“高某与张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8)苏0508民初5795号)就是其中之一。本案法官在该裁定书中表明: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这直接否定了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把《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诚义务划归到了伦理道德层面而非强制的法律义务,与上述无效说学者的观点不谋而合。
总之,国内大多数法官均支持忠诚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这一观点,并且根据无讼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公开的2015年至2019年间的裁判文书可知,随着时间的流逝,关于夫妻忠诚协议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主审法官中支持者的数量同时也在逐渐增加。从此我们可以窥见,国内司法人员对待忠诚协议的态度是越来越积极的,但由于法律上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阶段实难达成一致处理,未免会产生某些不公平、不服众的案例。
因此,笔者认为,在不超过合理限度的条件下,法律实应对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作出明确的规定(如关于财产权利部分的约定应认可其法律效力,而关于人身性质的违约条款等则应被认定为无效),同时可制定完善的签订程序来约束其效力(如签订主体需为夫妻双方、须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协议、主观要件应为维持婚姻状态的稳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