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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一把手”,曾经是公司老板(大股东、控股股东)当仁不让的位置,它是身份的象征,意味着拥有财富、权力、地位、荣誉等等。然而,现如今,越来越多的老板不愿出任法定代表人,而将这把“交椅”让给他人出任,甚至因此而额外付出报酬。然而你一旦当上法定代表人就不是随意可以辞去法定代表人职位的(目前公司法存在一些漏洞哦),下面讲讲老板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大理由:
文章来源:法律公园(lawyer992)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法务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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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为便于企业主、职业经理人的理解,本文采用简洁、口语化的说明,可能存在细小偏差。建议对比法条同时阅读,并与法律顾问交流咨询。
[法条链接]新公司法
背景: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法》修订草案,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改属于“大修订”,新增或修改了诸多法律制度。
以下是从“法律制度”的新增或修改的角度进行的通俗解释:
以下文句中出现“股份公司”字样的,表明该制度仅适用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不适用)。
1.股东失权制度(第52条)
【解释】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经履行一定的程序,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该部分股权应依法转让或减资注销。
2.无面额股制度(第142条)
【解释】股份公司可以选择,发行的股份可以是无面额的(即只记载比例或代表的股份)。该制度有利于增加股份公司融资的灵活性。
3.类别股制度(第144条)
【解释】创始人持有10%股份但拥有52%的表决权的情形被新公司法允许了。股份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劣后股、特别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
4.授权资本制(第152条)
【解释】股份公司的章程或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发行股份。该制度有利于增强公司募集资本的能力(快速、便利)。
5.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第226条)
【解释】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减资的,应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合法的减资程序见224条)
6.审计委员会制度(第69条、第121条)
【解释】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审计委员会设立后就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了。股份公司类似。
7.公司简易减资(第225条)
【解释】公司发生亏损,使用公积金弥补后仍有亏损的,可以使用简易减资。简易减资是名义减资,其功效是弥补亏损,而不是向股东分配。
8.简易注销登记(第240条)
【解释】实践中已经先于立法在使用了,全体股东书面承诺“已清偿全部债务”,可不经清算,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如承诺不实,股东对注销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强制注销登记(第241条)
【解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3年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经一定程序可强制注销该公司。该新增制度主要解决“僵尸企业”问题;也提醒企业主,如交易对手发生“吊销”情形的,尽可能在三年内起诉。(三年也是民事诉讼时效)
10.董事被无因解除时的赔偿(第71条)
【解释】股东会有权随时解聘董事。但相对的,无正当理由、在期限届满前解聘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11.董监高侵权行为的对外责任(第191条)
【解释】董监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监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董监高个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链接]虚假陈述案例
12.影子董事的责任(第192条)
【解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监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
13.董事责任保险(第193条)
【解释】与前面董监高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衔接,公司可以给董事的赔偿责任投保。但根据保险法原理,“故意”是不赔的。
14.进一步完善了关联交易表决程序(第182条)
【解释】董监高本人、近亲属、其他关联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公司订立合同的,为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应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汇报,并取得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此条修改增加了主体范围、报告程序,明确了关联交易的批准程序。
[更多信息]182-186条的内容,与《刑法》修正案(十二)可联系起来理解。刑法修正案十二
15.新增了横向“撕破公司面纱”(第23条)
【解释】原规定是在一定情形下,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撕破了有限责任的面纱,击穿了有限责任的防火墙)。新增规定是股东控制下的A和B两公司,在一定情形下,A与B也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一定情形指: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16.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第54条)
【解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17.注册资本五年内实缴(第47条)
【解释】 (公司法施行后新成立的)有限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纳。现存有限公司,在公司法施行后3年过渡期内完成章程修改或减资,并在其后的5年内缴足。(有例外,例外更严格)
18.未实缴股权的转让(第88条)
【解释】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即新股东)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即老股东)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19.法定代表人制度更新(第10条)
【解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该条扩大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范围(董事就有可能),解决了实务中法定代表人辞职难的问题。
20.增加董监高责任
具体见:第51、53、163、180-186、188、191、192、211、226、232条。没有股权或少量股权的董监高要求公司购买董事责任险或成为惯例。
说明:以上20个制度的更新,仅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部分内容。
参考资料/致敬: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泉明谈行政法
—— 引言 ——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股权转让已变得越来越频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据统计,股权转让纠纷几乎占据公司类纠纷的半壁江山。
而随着2013年全面实行公司认缴资本制,有些股东为了逃避出资责任,往往会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以此达到“金蝉脱壳”之目的。这使得本就复杂的股权转让纠纷变得更加复杂,而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进而导致对同一问题的认识甚至出现观点完全相反的现象。
新《公司法》针对该问题专门作了明确规定,本篇文章通过全面梳理新《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责任承担的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作一个法律上的风险提示,帮助大家在淘金的旅程中,做好风险防范。
—— 场景导入 ——
2024年2月1日,刘备和关羽投资设立蜀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刘备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比75%,关羽认缴出资500万元,占比25%,章程规定所有股东均应于2024年10月1日前完成实缴出资。
2024年8月1日,刘备将其持有蜀国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张飞。2024年12月1日,刘备将其持有蜀国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诸葛亮。截止2025年1月1日,所有股东均未完成实缴出资。
那么,刘备转让给张飞的15%股权出资责任和刘备转让给诸葛亮的10%股权出资责任分别由谁承担?如何承担?
——出资期限届满前股权转让——
1、新《公司法》出台前未有明确规定
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关于出资期限届满前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责任的承担,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务中裁判观点不一,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结论,有裁判受让人承担责任而转让人无需承担责任的,有裁判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也有裁判受让人承担责任而转让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还有裁判转让人承担责任而受让人无需承担责任的,等等。
连最高院对此问题的认识也摇摆不定。在(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在出资期限届满前的股权转让中,转让人因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无需对出资义务承担责任。而在(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股东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应受到保护,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人仍应承担补充责任。
2、新《公司法》一锤定音
新《公司法》对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责任一锤定音,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通俗讲就是,在出资期限没到之前的股权转让中,受让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具体而言,股东转让尚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但是等到出资期限届满后,受让人不能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要承担补充责任。
在前述场景中,刘备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15%股权转让给张飞,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该15%股权的出资责任,由受让人张飞承担,转让人刘备承担补充责任。
3、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股东责任承担的底层逻辑
在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为什么股权已经转让了,还要承担出资的补充责任?
一方面,保护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尊重股权转让双方意思自治,承认股权转让中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成为出资义务的第一责任人。
但另一方面,现实中频繁出现股东利用认缴出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将股权转让给明显没有出资能力之人,进而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防止这种情形的出现,新《公司法》在承认出资期限利益和出资责任转让的情况下,同时强化公司资本充实原则,在受让人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人仍需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从而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
——出资期限届满后股权转让——
1、新《公司法》出台前裁判观点不一
新《公司法》出台前,关于出资期限届满后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问题,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比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143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定转让人未履行法定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消除,仍应承担出资责任,而无证据证明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以受让人无需承担出资责任。而在(2020)最高法民再85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转让人未履行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新《公司法》再次一锤定音
新《公司法》对已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责任承担,再次一锤定音。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通俗讲就是,股东转让已过出资期限的股权,无论是未按规定缴纳出资还是出资的财产实际价值远低于出资额,都属于没有完成出资义务,此种情形下,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没有完成出资义务。
在前述场景中,刘备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将10%股权转让给诸葛亮,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该10%股权的出资责任,由受让人诸葛亮和转让人刘备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如果诸葛亮能够证明其不知道或者不当知道刘备未完成实缴出资,诸葛亮可以免责。
3、已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股东责任承担的底层逻辑
在已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中,为什么转让人和受让人要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股权兼具财产属性和身份属性,股权转让的后果是股权上的权利和义务由转让人概括转移至受让人,所以无论是出资期限届满前还是届满后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原则上均是出资义务的第一责任人。
另一方面,由于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责任,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没有完成出资义务或者虚假出资而将股权转让,本质上属于没有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而股东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所以在出资期限届满后的股权转让中,如果转让人存在未按规定缴纳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情形,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结语——
如何准确理解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中出资责任的新规定,核心要点是“把握一个时间点,区分两种情形”。
具体而言,在股权转让时,所转让股权的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如果股权转让时,未届出资期限,则股权受让方承担出资责任,股权转让方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如果股权转让时,已届出资期限的,则以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出资责任为原则,以受让人不知情从而不承担出资责任为例外。
作为转让人,要谨慎选择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前要对受让人做好尽职调查。不仅要了解受让人在股权转让时的资产情况,还要评估股权转让后受让人未来是否具备出资能力,若受让人届时无法履行出资义务,转让人仍需要对已经转让的股权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而作为受让人,在股权转让中,应特别关注转让人是否完成出资义务。受让人不能仅以公示信息为依据,而应主动核查并留存转让人的实际出资情况,比如验资报告、出资凭证等,以便出现争议时,能够证明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转让人存在出资不实,从而无需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最后,只有正确把握新《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中股东出资责任的新规定,选择合适的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才能在股权转让中,转让的安心,受让的放心。
宋宁亮律师团队,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企业法律合规与风险防控,善于融合法律路径、商业思维以及人文关怀,帮助更多的人解决生产经营与工作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团队核心成员宋宁亮,现为德和衡(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同时还拥有注册会计师和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具备为客户提供多维度法律服务的综合能力和丰富经验。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厦门大学硕士研究生,转业军人,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公司法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借贷纠纷、侵权纠纷等民商事仲裁和诉讼,以及企业法律顾问、尽职调查等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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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4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45%,5年期以上LPR为3.95%。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即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为13.8%。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4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45%,5年期以上LPR为3.95%。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如下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历史数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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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我国公司治理中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围绕法定代表人制度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即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了法定代表人制度。
我们希望通过梳理与法定代表人制度息息相关的十件事儿,为已经担任或者将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作一个法律上的“体检”,让大家在商业浪潮中,乘风破浪。
出于篇幅考虑,我们在上一篇文章《新<公司法>下,法定代表人必须知道的10件事(上篇)》,已经梳理了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律限制和内部限制、法定代表人签名效力中的“认人不认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五件事儿。本篇文章我们将继续梳理十件事中剩余五件。
——第六件事:公司破产中的赔偿责任——
人有生老病死,公司也不例外。当出现资不抵债时,很多公司将不得不面临破产。在公司破产过程中,如果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存在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提前偿还没有到期的债务、放弃债权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直接面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七件事:被限制高消费——
当公司因欠债不还而被限制高消费时,法定代表人将会被同时限制高消费。实务中,若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仍不清偿债务时,法院将对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也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这也是很多公司实际“话事人”不愿意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常见原因之一。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八件事:越权时的法律责任——
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可以划分为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超越公司内部规定的权限两种类型。通常来讲,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其后果由公司承担。
但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擅自对外实施的行为,其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的事项,若这些事项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自作主张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如果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公司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而法定代表人该种行为将可能被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进而不得不面临由此产生的责任与风险。
若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权限,而是公司的内部限制,则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也就是说,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公司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内部限制,即使法定代表人存在越权行为,该行为仍可能对公司发生效力。当然,如果由此造成公司损失的,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
◆ 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第九件事:如何辞任法定代表人——
如果不想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能否主动辞任?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实务中关于该问题尚存在争议,但新《公司法》第十条对该问题已作明确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也就是说,如果不愿意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主动辞任。至于如何辞任,章程有规定的按章程规定程序辞任;章程没有规定的,我们认为经理是法定代表人的,可以向董事会辞任,董事是法定代表人的,可以向股东会辞任。
◆ 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件事: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
所谓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是指公司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已辞任的旧法定代表人起诉要求公司予以办理。
由于法定代表人实行登记制度,所以法定代表人辞任只是第一步,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若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已辞任的旧法定代表人。由此引发的纠纷并不在少数,并且该类纠纷还涉及登记机关关于法定代表人涤除的内部规定,所以经常出现一审、二审、再审甚至最高院提审情况。
对此问题,新《公司法》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规定,尚需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完善,但实务中已有不少经典案例,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比如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2022)最高法民再94号案中,最高院均支持了旧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 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注册资本;(四)经营范围;(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 结语 ——
新《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以及任职、辞任、变更和责任承担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目的是进一步规范法定代表人的履职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承担,充分体现了权责一致的原则。
对公司而言,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并具体化关于法定代表人选任、辞任、变更方式、代表权限制以及责任承担等,实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对法定代表人个人而言,应充分知悉法律及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各项规定,依法依章参与公司治理,执行公司事务。而对那些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尚未担任的,不建议担任;已经担任的,不建议继续担任。
最后,愿每一家企业、每一个企业家,在风云变幻的商业浪潮中,守正创新,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
宋宁亮律师团队,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以及企业法律合规与风险防控,善于融合法律路径、商业思维以及人文关怀,帮助更多的人解决生产经营与工作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团队核心成员宋宁亮,现为德和衡(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同时还拥有注册会计师和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具备为客户提供多维度法律服务的综合能力和丰富经验。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人,厦门大学硕士研究生,转业军人,擅长处理合同纠纷、公司法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借贷纠纷、侵权纠纷等民商事仲裁和诉讼,以及企业法律顾问、尽职调查等非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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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
法定代表人制度是我国公司治理中最为重要的制度之一,随着现代公司治理制度的不断发展,法定代表人早已不再是人们印象中的公司“话事人”,更多的是一种代表权。
由于法律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各种义务和责任,使得很多公司的实际“话事人”并不担任法定代表人,有人为了规避责任,甚至安排对公司没有任何概念的无关人员,充当自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实践中,围绕法定代表人制度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在新《公司法》即将施行之际,我们通过梳理与法定代表人制度息息相关的十件事儿,为已经担任或者计划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朋友,作一个法律上的“体检”,让大家在商业浪潮中,乘风破浪济沧海。
——第一件事:谁能担任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新《公司法》第10条从正面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了规定,即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也就是说,法定代表人只能从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中产生。
而新《公司法》第178条又从反面列举了不能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管(含经理)的情形。主要有两类人不能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管(含经理),一类是行为能力有欠缺,比如,小孩子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就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
另一类则是有污点,且尚在观察期。比如,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财产、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的,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比如,曾担任董事或者厂长、经理但公司破产了,并且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3年内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比如,曾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对此负有个人责任的,3年内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再比如,个人负债较多被列为失信人的,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
新《公司法》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第二件事:代表权的法律限制——
代表权的法律限制,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某些事项属于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权限,不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
比如,新《公司法》第15条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无权以公司名义实施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
再比如,新《公司法》第59条、第67条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各自职权,这些职权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行使,否则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实施此类行为。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第三件事:代表权的内部限制——
代表权的内部限制,是指公司通过章程、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或者其他内部制度,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比如有些公司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1000万元以内的合同,但超过1000万元的合同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再比如,有些公司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公司中层管理者及以下人员的劳动合同,但公司高层人员的劳动合同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等。
必须强调的是,公司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内部限制,其效力一般仅限于内部,对不知情的外部人员不发生效力,也就是法律上所称的“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 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件事:认人不认章——
实践中,商业行为纷繁复杂,经常出现合同文件上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没有公司盖章,或者只有公司盖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连合同文件都没有,只有法定代表人沟通记录中的交易确认等。
关于前述情形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在以前尚有争议,但和新《公司法》几乎同时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基本原则就是“认人不认章”。也就是说,如果法定代表人未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经其签署的协议等文件原则上对公司产生效力,而有无公司盖章并不重要。其内在逻辑是法定代表人的唯一性且经工商登记,而公章只是一件工具,掌握公章的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件事: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如果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制度,既是对法定代表人的一种监督和责任,同时也是对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一种保护。
但必须提醒的是:由于法定代表人只能产生于董事或者经理,而新《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管职务侵权的赔偿责任突破了传统的追偿制度,所以法定代表人因董事/经理的身份,其在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时,还可能面临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而不仅仅是追偿责任。
◆ 法律依据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未完待续 ——
出于篇幅考虑,本篇文章暂且只梳理法定代表人的资格、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律限制和内部限制、法定代表人签名效力中的“认人不认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五件事儿。
而关于公司破产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赔偿责任、公司欠债不还时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时的法律责任、不想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如何辞任等问题,将在下一篇文章中为大家逐一梳理,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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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当责任人为多人时,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有连带关系。
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对部分“连带责任”进行了调整与加强,本文系统梳理了13种连带责任,以期帮助我们在公司经营中少走弯路。
1.公司纵向人格否认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旧法规定】
2018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横向人格否认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九民纪要第十一条第二款: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旧法规定】
2018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有限责任公司先公司交易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旧法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5.股份有限公司先公司交易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2023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旧法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第一款: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旧法规定】
2018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7.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公司法第九十九条: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旧法规定】
2018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8.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旧法规定】
2018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3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旧法规定】
2018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关联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旧法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11号)第十八条:有证据证明因信息披露义务人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在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的同时,应当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应当披露信息、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12.公司分立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旧法规定】
2018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企业改制纠纷规定第十二条: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3.公司简易注销中的连带责任
【新法规定】
2023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2023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三款: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全体投资人承诺书。
注:本文中的“2023公司法”指的是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公司法”指的是2018年10月26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指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公司法解释三”指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九民纪要”指的是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指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企业改制纠纷规定”指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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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辑:岑 霄 审 核:周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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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下载:新版工伤赔偿一览表,超详细!
404:常年法律顾问企业风险清单
405: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23册)
406:;企业合规文书资料包
407:下载:82套法律意见书模板(word可编辑)
408:下载:新三板全套法律文书
409:260份企业法律顾问常用司法文书
410:律师办理涉案企业合规建设业务操作指引
411:中小企业法律风险自查手册
412:婚姻传家家事常见协议模板
413:律师打官司必备资料包(word可编辑)
414:各类法律文书及格式详解汇总
415:婚姻家庭纠纷常见问题及解决办法
416:非诉律师进阶手册
417:医疗纠纷审理思路及裁判标准手册
418:国企公文写作实务
419:企业法律顾问全流程资料包
420:2023版国内律师业务操作指引汇编(6650页)
421: 59个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常用法律文书范本
422:执行文书样式修订(2023版)(word/pdf)
423:企业合规法律法规汇编(2023)
424:10类常见案件律师办案流程指引
425:并购法律尽职调查指引手册
426:律师文书制作范例手册
427:全国劳动法律法规汇编(pdf+word)
428:顶尖婚姻家事律师必备实务文书
429:律师业务操作精选指引手册
430:常法顾问单位风险体检表合集(2023版)
431: 240份律师常用起诉状和答辩状范本
432:高效整理案情表及刑事案件常用量刑参考表
433:1000套法官、律师专用诉讼文书模版
434:律师办案流程实用表格
435:企业全流程法律风险清单
436:劳动法看图一点通(附案例插图)
437:对赌协议实务手册
438:法律知识速查速用大全集
439:刑事笔录证据研究
440:青年律师必备市场营销指南
441:商事办案实用手册 (可检索)
442:电子证据指引
443:民法典百问百答
444:打官司看图一点通(附插图案例)
445:律师法律检索指南
446:诈骗类案件争议解析
447:刑事辩护律师审察、运用证据指南
448:国企合规与法律风险防控
449:常见犯罪案件证据指引
450:强制执行规范总整理
451:图解立案证据定罪量刑标准与法律适用
452:原告诉讼策略手册
453:常法顾问服务律师常用文本清单
454:交通事故赔偿计算公式及法规案例合集(2023版)
455: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研究
456:社会保险法律政策全书
457:婚姻家庭纠纷常见问题及解决办法(内附模板)
458:认罪认罚法规汇编和文书模板式样
459:律师业务增长手册
460:合规体检资料合集
46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合辑(详尽版)
462:企业合规管理全流程法律模板
463:案件汇报方法与技巧手册
464: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常用文书模板下载
465:交通事故经典案例汇编手册
466:刑事及民商常用文书模板合集
467:破产手册最新版
468:企业全流程法律风险防范指引手册
469:婚姻家庭遗产律师办案工具
470:数据合规法律文件汇编
471:律师批量业务团队搭建及增长手册
472:律师思维导图汇编手册
473:房地产收购项目尽调法律法规(综合类、建设工程类)
47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鉴证文件汇编
475:高频法律文书word模板(诉讼与非诉)
476:法律文书范例综合大全集
477:企业刑事合规法律学习手册
478:企业法务管理办公指引手册
479:国资企业常用法规汇编手册
480:劳动合同核心条款设计手册
481:工伤法律汇编(2023年)(工伤赔偿、常见问题、法律汇编)
482:法律调解实务学习手册
483:劳动纠纷防范实务指引手册
484:国有企业资本运营与并购重组操作笔记
485:全国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汇编
486:2023 年婚姻诉讼全流程文书范本汇编手册
487:2023劳动人事纠纷法律法规汇编手册
488:企业合规常用必备法律法规汇总手册
489:13份让办案流程精简化的表格
490:侵权责任法读书笔记合辑
491:202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汇编手册
492:78套律师常用起诉状模板(word可修改)
493:各类委托书模板
494:民事常用答辩状
495:2023版律师常用计算公式及计算器
496:12套律师专用表
497: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方案
498:各种律师函合集
49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调解等模板样本
500:高清法律法学类PPT(可编辑)
501:91套工伤赔偿协议
502:庭审笔录模板
503: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合集
504:离婚协议模板100套
50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模板
506:会见笔录出庭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模板
507:律师庭前准备工作实战文书
508:律师常用催款函范本模板(12份)
509:最新律师销售谈案话术大全
510:民法典50个问题
511:工伤赔偿协议书范本
512:2023新版私了赔偿协议书
513:法律常识手册
514:36套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
515:2023个人借款合同电子范本
516:2023版合伙合作协议
517: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全23册)
518:律师法律服务产品清单手册
520:个人强制执行申请书
521:购销合同模板范本word
522:2023年新版自书遗嘱模板
523:诉讼代理战术手册
524:被迫离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模板
525:公司法务部基础管理手册
526:2023法考思维导图
527:律师业务研究手册
52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表及资料合集
529:2023新版夫妻婚内忠诚协议保证书
530:保密竞业禁止协议模板
531:房屋租赁合同模板word
532 : 121套民事起诉状模板
533 : 2023各类离婚协议书模板
534:律师事务所资料合集
535:2023中国律师辩护词精选
536:企业任命书红头文件word版可修改
537:辩护标准流程与文书写作手册
538:77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操作流程表单
539:28部法律法条合集
540:常法顾问单位风险体检表合集(2024版)
541:律师必备法律检索资料包
542:2024国内律师协会办案业务指引合集
543:企业法律顾问全流程资料包
544:民法典条文与案例解析手册
545:公诉法律文书写作手册
546:2024新版劳务劳动合同全国通用
547:2024最新答辩状模板合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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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认缴期限的规定出台后,不少公司纷纷减资,相信在国家“关于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正式出台后,后续还会有很多公司要进行减资活动。我们结合律师团队关于减资的实操复盘,梳理了公司减资流程及注意事项,与大家交流。
准备工作
1、梳理企业全貌,为制定《减资方案》打基础。
公司减资通常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现有股东及股权情况、财产状况、债权债务情况以及现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推荐任职情况等,为了维护减资涉及的关联主体,公司减资必须有一套完整的、合法的、有前瞻性的《减资方案》。为此,企业应委托专业人员先摸清自己的家底,开展针对性的法律尽职调查,并编制《法律尽职调查报告》。
2、与公司债权人沟通。
新《公司法》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要求减资中通知已知债权人。因而,拟减资公司最好提前与债权人沟通,要么清偿债权人债务,要么提供担保,为公司减资创造实质性保障。
3、选聘合适的专业中介机构
公司在办理减资业务时,除需遵守法定程序外,还涉及各项法律文书的编制、审核,债权债务的梳理认定,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编制,资产评估、审计,税务筹划等各项专业复杂工作,因此,建议公司聘请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为公司减资业务提供专业服务。
减资流程
1、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形成《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
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及2018年《公司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公司办理减资业务,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需对自身资产负债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为董事会制订《减资方案》提供依据。
注意事项:
2、制订《减资方案》并经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
(1)制定减资方案。
根据新《公司法》第6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设立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会结合公司减资的目的,根据资产清查及评估等情况,综合考虑财务计划、税务筹划及法律风险等因素制订《减资方案》。
(2)董事会审议通过《减资方案》
《减资方案》拟订后,公司应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召集、主持、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表决通过《减资方案》及召集股东会会议等事项。
3、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就减资事项作出决议
根据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4、通知债权人和公告、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根据新《公司法》第224条第2款,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新《公司法》第255条,公司在办理减资业务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签订及履行《减资协议》
公司为实现股权变现而减资、为调整公司股权结构而减资或投资方以减资的方式退出项目公司的情况下,涉及到公司各股东和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为避免减资过程中。各股东之间对减资对价金额及支付方式等问题上发生利益冲突,所以要签订《减资协议》。
6、修改公司章程、选举更换董事、监事并经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
公司减资有可能导致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以及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所以要修改公司章程,甚至更换董监事。这些程序要经股东会议通过。
7、注销或换发《出资证明书》、修改股东名册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应于减资公告期满后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各地区关于办理减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要求不完全一致,建议公司在办理减资业务前,提前与当地市场监督部门进行沟通确认、视具体要求进行操作准备。
最后,特别提醒:
(一)注意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
新《公司法》增加了违法减资的具体法律后果
根据新《公司法》第226条的规定,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既要遵循程序要求,更要注重实质要求,若公司减资违反法律规定,则面临的法律后果:
1.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2.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3.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给公司债权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务中有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观点,有类推适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观点,还有认定减资股东构成共同侵权的观点,但基本上都肯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减资股东承担责任。)
5. 违法减资的行政责任。新《公司法》第255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减资、撤资后的税务处理
这里需要区分个人股东减资和法人股东减资。
1、个人股东减资撤资
①撤资收回金额>投资成本
需要交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注意:
股权收入是全口径收入,既包括股权转让价款,也包括赔偿金、违约金等价外收入。
对非法人企业投资份额转让,比照股权转让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
②撤资收回金额偏低却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局有权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③撤资收回金额<投资成本,但有正当理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法人股东撤资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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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已正式实施,法律年龄随之改变,当我们从一个受精卵那天起,按下年龄的计时器,我们的故事就计时开始了。其实,法律也和年龄一样,伴着我们的一生。
来源:法律读报 法律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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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一篇中我们梳理了公司法修订后公司章程需要同步修订的内容,并发布了《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章程需要调整的内容(上)》,本篇我们接着梳理剩余的内容以供读者参考。
九、股东会表决通过的比例
新公司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新增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原公司法只规定了一些特殊事项(如增资、减资、修改公司章程)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未规定一般事项的表决比例。新公司法的修订将股东会审议一般事项的表决权规定为半数以上,公司章程中需要对表决规则作同步修订(可以超过半数,但不得低于半数)。
十、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
原公司法下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首先要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然后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不回复的视为同意,其他股东不同意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
新公司法简化了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又充分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仅需要将转让条件(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等通知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30日不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中需要修改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当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是公司章程意思自治的事项,股东也可以决议按照原程序执行而不修改。
十一、股权变动后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以上内容是本次公司法修订新增的内容,规定了股东转让生效的标志是股东名册变更之时,公司章程中应当同步增加。
十二、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本条是为了防止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持股优势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若发生了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损失的情况,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公司章程中应增加相关内容,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十三、董监高的任职资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禁止情形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或修订了“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公司章程需要对董监高的任职资格进行修订,存在前述情形的将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
十四、董监高的勤勉忠实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此处修订将不担任职务但执行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纳入忠实勤勉的范围,因为控股股东和实控人作为“大老板”对公司有很强的影响力,法律要求其比照董监高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是立法的进步。公司可以将上述修订内容补充至公司章程内。
十五、董监高关联交易的审批主体
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董监高及其关联方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很可能利用自己的地位和信息优势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因此这些主体原则上不能与公司发生交易,若一定要发生交易则应将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章程中需要对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来审议此类关联交易作出规定。
十六、董监高利用公司商业机会的审批主体
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董监高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截和”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必然会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若一定要发生相关交易则需要将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章程中需要对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来审议此类交易作出规定。
十七、董监高从事与公司相竞争业务的审批主体
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如果董监高本人或者关联方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必然会产生利益冲突。因此,与前两项一样,需要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进行。公司章程中需要明确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来审议交易。
十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制度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董事会对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董监高及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三项所涉及的事项都是董监高可能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因此在董事会审议相关事项时,存在利益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才能保证决策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公司章程中需要增加相应的回避表决规则。
十九、公司章程中对相关法条的引用
如果公司章程为了叙述方便而引用了公司法的内容,由于本次修法后公司法体例、章节、法条数量都有所变化,需要根据新公司法的内容修改公司章程中引用的法条序号。
二十、其他需要调整的事项
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些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的事项,比如有限公司增资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公司减资时股东减少出资的比例,公司分红时股东享有分红权的比例,公司简易合并的程序等等。有的公司直接按引用公司法的规定,有的公司按股东意思自治自行约定。由于这些股东意思自治的事项并非所有公司都要同步修订,我们在本文里并未一一梳理,如有需要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结合股东的约定自行修改。
后续我们将继续对本次公司法重点修订的法条逐条做全面解读,敬请关注……
作者:方凯律师 作者单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联系方式:1596173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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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维权周普法课堂
我国维护妇女权益的相关法律
《宪法》
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刑法》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出现有关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民法典》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了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等。
这一系列规定,强调了妇女享有平等法律地位和权利。
《劳动法》
《劳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劳动法》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中,共有七条对女职工进行了特殊保护规定。
《就业促进法》
《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妇女权益保障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的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选举法》
《选举法》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生活中
我们经常会碰到一些
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那么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呢?
一起来看看吧~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方怀孕时男方可否提出离婚?
《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正常来讲,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但《妇女权益保障法》也规定了“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何为“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女方有重大错误,如因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人民法院查明属实,是可以受理该离婚案的。
(来源:澎湃客户端)
在现实生产生活中
妇女姐妹们若遇到法律问题
或权益受侵害现象
大家可以向妇联
(妇女维权热线12338)
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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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正当防卫,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一共发布了6起指导性案例,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我们应当参照。
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好,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政策把握、办案方法等方面对办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1.2008年党中央启动了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当时,中央政法委提出要建立中国特色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制度。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指导性案例具有“应当参照”适用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配套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
第十一条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办理类似案件,可以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进行释法说理,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案件处理决定的直接依据。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时,承办检察官应当报告有无类似指导性案例,并说明参照适用情况。”
综上,根据上述文件,对同类案件,我国指导性案例具有“强制”指导性,即类似案例“应当参照”。
二. 关于正当防卫,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起指导性案例
#01
1. 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 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 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 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02
1. 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
2. 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已被制伏,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的,仍然可以进行防卫。
三. 关于正当防卫,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4起指导性案例
#01
要旨和指导意义
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一般防卫有限度要求,超过限度的属于防卫过当,需要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限度条件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具体而言,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虽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02
要旨和指导意义
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极其复杂,涉及防卫性质争议的,应当坚持依法、审慎的原则,准确作出判断和认定,从而引导公民理性平和解决争端,避免在争议纠纷中不必要地使用武力。针对实践当中的常见情形,可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应作整体判断,即分清前因后果和是非曲直,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不能惟结果论,也不能因矛盾暂时没有化解等因素而不去认定或不敢认定;二是对于近亲属之间发生的不法侵害,对防卫强度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三是对于被害人有无过错与是否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当通过细节的审查、补查,作出准确的区分和认定。
要旨和指导意义
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适用本款规定,“行凶”是认定的难点,对此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必须是暴力犯罪,对于非暴力犯罪或一般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行凶;二是必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对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危险。在具体案件中,有些暴力行为的主观故意尚未通过客观行为明确表现出来,或者行为人本身就是持概括故意予以实施,这类行为的故意内容虽不确定,但已表现出多种故意的可能,其中只要有现实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均应当认定为“行凶”。
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前提。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不法侵害行为多种多样、性质各异,判断是否正在进行,应就具体行为和现场情境作具体分析。判断标准不能机械地对刑法上的着手与既遂作出理解、判断,因为着手与既遂侧重的是侵害人可罚性的行为阶段问题,而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侧重的是防卫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所以,不能要求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加诸被害人身上,只要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已经迫在眼前,或者已达既遂状态但侵害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的,就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
需要强调的是,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因此不能作宽泛的认定。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不法与合法对立不明显以及夹杂泄愤报复成分的案件,在认定特殊防卫时应当十分慎重。
#04
要旨和指导意义
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认定,除了在方法上,以本款列举的四种罪行为参照,通过比较暴力程度、危险程度和刑法给予惩罚的力度作出判断以外,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安全,即危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人身安全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利不在其内,这也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二是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且应达到犯罪的程度。对本款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指这四种具体犯罪行为,也包括以此种暴力行为作为手段,而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如以抢劫为手段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及针对人的生命、健康而采取的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三是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有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需要强调的是,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实际伤害后果,不必然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此外,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的严重危险,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在共同不法侵害案件中,“行凶”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认定上可以有一定交叉,具体可结合全案行为特征和各侵害人的具体行为特征作综合判定。另外,对于寻衅滋事行为,不宜直接认定为“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寻衅滋事行为暴力程度较高、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行凶、杀人或抢劫。需要说明的是,侵害行为最终成立何种罪名,对防卫人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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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案件类型及案号 |
案件名称 |
1 |
指导性案例18号 (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
|
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 |
2 |
指导性案例179号 (2019)京民申986号
|
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
3 |
指导性案例180号 (2019)苏07民终658号
|
孙贤锋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4 |
指导性案例181号 (2021)沪01民终2032号
|
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5 |
指导性案例182号 (2018)苏01民终10066号
|
彭宇翔诉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
6 |
指导性案例183号 (2018)沪02民终11292号
|
房玥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7 |
指导性案例184号 (2018)京01民终5826号
|
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
8 |
指导性案例190号 (2021)沪01民终12282号
|
王山诉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
9 |
参考案例 (2022)粤01民终6300号
|
何某诉某商务服务公司、某商务服务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
10 |
参考案例 (2022)新民再229号
|
乌鲁木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
11 |
参考案例 (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09号
|
杨某某诉重庆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12 |
参考案例 (2021)粤72民初55号
|
陈某诉广州某某船务公司船员劳动争议案 |
13 |
参考案例 (2019)渝01民终1910号
|
李某诉某文化传播公司劳动争议案 |
14 |
参考案例 (2020)京01民终5195号
|
某教育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 |
15 |
参考案例 (2020)京01民终4210号
|
曾某诉某网络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
16 |
参考案例 (2023)辽02民终2394号
|
孙某诉某装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
17 |
参考案例 (2021)吉04民终63号
|
陈某某诉辽源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18 |
参考案例 (2011)自民一终字第53号
|
廖某诉某劳务派遣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
19 |
参考案例 (2015)二中民再终字第09289号
|
董某某诉某出版社劳动争议纠纷案 |
20 |
参考案例 (2017)豫08民再31号
|
蒋某甲等诉浙江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
21 |
参考案例 (2023)兵民申938号
|
薛某景诉新疆某建设公司劳动争议案 |
22 |
参考案例 (2021)京02民终13615号
|
刘某诉北京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
23 |
参考案例 (2019)冀民再191号
|
滦县某物流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 |
24 |
参考案例 (2020)京民再84号
|
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 |
25 |
参考案例 (2020)粤民再330号
|
杨某诉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
26 |
参考案例 案号暂未披露 |
钟某甲诉上海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
27 |
参考案例 (2020)沪02民终10692号 |
上海某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
28 |
参考案例 (2017)京01民终4436号 |
北京某制药公司诉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
29 |
参考案例 (2021)京02民终12085号
|
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
30 |
参考案例 (2021)沪01民终10455号 |
张某诉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31 |
参考案例 (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 |
张某诉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32 |
参考案例 (2018)沪02民终2013号 |
陆某诉某轧钢作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33 |
参考案例 (2021)沪01民终6197号 |
牛某某诉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34 |
参考案例 (2020)沪01民终11389号 |
曹某诉苏州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35 |
参考案例 (2021)沪01民终11591号 |
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
36 |
参考案例 (2019)沪01民终15760号
|
上海某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姚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
37 |
参考案例 (2020)沪01民终13707号 |
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韩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
38 |
参考案例 (2020)赣民再2号 |
侯某生等与江西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万年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39 |
参考案例 (2023)黑民再648号 |
赵某诉大庆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
40 |
参考案例 (2021)内01民终6248号 |
李某诉某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
41 |
参考案例 (2020)渝民再92号 |
唐某诉重庆某工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42 |
参考案例 (2022)京03民终9602号 |
李某艳诉北京某科技公司劳动争议案 |
43 |
参考案例 (2022)闽民再248号 |
郑某诉某大学聘用合同纠纷案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责任编辑:韩馨怡
审核编辑:史常亮
本篇文章来源于微信公众号: 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因海南独特的热带气候优势,海南自由贸易港政策加持,不少人想通过人才引进落户的方式落户海南。然而,不少人在明知自己不符合人才引进落户条件的情况下,仍企图通过其他方式违规落户。近日,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锦山法庭审结一起“走后门”不成要求退还“中介费”的纠纷。
小潘(化名)在明知自己的条件不符合海南自贸港人才引进落户的前提下,准备“花钱”通过人才引进获得海南户口,继而拥有在海南的购房资格。之后,小潘听说阿兴(化名)有门路可以办理,就打算让他“疏通关系”违规办理户口。
小潘支付给了阿兴5万元“中介费”让他帮忙“疏通关系”。但因不符合人才引进落户条件,最后没能办成。小潘觉得受骗,诉至法院要求阿兴退还5万元款项。
承办法官韩斌在庭审中充分听取诉辩双方的陈述以及审核相关证据后,认为争议的5万元系小潘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海南自贸港人才引进落户条件的前提下,打算以“托关系”“走后门”的不正当方式获得,其行为扰乱了海南自贸港的户籍管理制度,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其诉求不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文昌市人民法院锦山法庭裁定驳回了小潘的起诉。小潘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小潘的诉求系行为目的与手段均不合法,不应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维持了原裁定。
以案释法
“非法行为不保护,不正之风不得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开宗明义指明了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非法行为的诉讼问题,各个国家的法律虽然规定内容不同,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就是法律不能保护非法行为,当事人不能在非法行为中获利!比如,英美法系也有“ex turpi causa non oritur actio”(违法行为不构成诉因)的司法原则。
本案中,小潘支付5万元的行为,目的与手段皆为非法。小潘在明知自身不满足落户条件,其行为与法律和公序良俗相悖的前提下,仍希望通过非法途径获得户口,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律对其行为持有的是否定性的评价。其要求返还5万元“走后门”的款项不属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作出上述裁定,以司法裁判方式表明行为立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作者|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邢东伟 翟小功
来源|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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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8日,谢某进入X公司从事船员工作,聘用合同期限为两年半,合同约定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后X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括谢某在内的20名船员向中国人保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8月23日至2021年8月22日,X公司于投保当日缴纳了保费。
2021年8月5日17时,谢某随船出海时因船侧翻导致死亡。谢某死亡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保公司向谢某家属支付了60万元赔偿金。同时,谢某家属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者认定谢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因达不成工伤赔偿合意,谢某家属以X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X公司在已经购买人身意外商业保险且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的前提下,是否还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X公司虽为谢某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与谢某在聘用合同中约定在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谢某家属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X公司关于谢某家属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在X公司未为谢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X公司应向谢某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X公司为谢某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X公司为谢某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不能免除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的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人社部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参加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后是否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复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建筑企业参加意外伤害保险问题的请示》(新劳社字〔2001〕2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强制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无论是否参加了商业保险中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人身意外伤害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企业在参加工伤保险的同时,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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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劳动法库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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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编按:截至2024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过12个涉及劳动领域的指导案例,另外,最高法院还与人社部联合发布过三批典型案例共31个,为便于读者查阅,劳动法库特整理如下并全部附上链接及裁判要点,供转发收藏!
小编还附上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3个涉及劳动领域的指导案例,供学习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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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指导案例185号:闫佳琳诉浙江喜来登度假村有限公司平等就业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基于地域、性别等与“工作内在要求”无必然联系的因素,对劳动者进行无正当理由的差别对待的,构成就业歧视,劳动者以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 |
指导案例184号: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 |
3 |
指导案例183号:房玥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 |
4 |
指导案例182号:彭宇翔诉南京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 |
5 |
指导案例181号:郑某诉霍尼韦尔自动化控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 |
6 |
指导案例180号:孙贤锋诉淮安西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 |
7 |
指导案例179号:聂美兰诉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7月4日发布) 1.劳动关系适格主体以“合作经营”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实际履行情况等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8 |
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8年6月20日发布) |
9 |
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9月19日发布) |
10 |
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25日发布)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有多个工作场所的,还包括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 |
11 |
指导案例28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6月23日发布) 1.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包工头),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
12 |
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1月8日发布) |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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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陈某诉江苏省某市人社局撤销退休审批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67号) |
2 |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未果的,检察机关可以协助收集证据、提出支持起诉意见,支持劳动者起诉确认劳动关系,为其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提供帮助。 |
3 |
孙某宽等78人与某农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支持起诉案(检例第124号) 劳动报酬是进城务工人员维持生计的基本保障,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检察机关应当因案制宜,通过督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单位履职尽责、支持起诉、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线索等方式保障进城务工人员获得劳动报酬。 |
人社部最高法联合发布典型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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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三批共6个案例 |
2 |
第二批共10个案例 |
3 |
第一批共15个案例 |
如何控制入职、调岗、解雇环节中的法律风险,劳动法库推出全实操课程入职管理、调岗管理与解雇管理实操技巧(2024)点击链接可报名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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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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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1
2024-02-19
202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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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网贷、信用卡已经逾期了,很有可能会收到所谓的法院传票。
这个时候千万别急!在这些传票中,有些是平台或者催收公司为了给你增加压力,强迫你尽快还款的“假传票”,但不可否认的是,有些也会是法院亲自送达的“真传票”。
怎么样才能确定自己是否真的被起诉了?今天就给大家分享4个可以查询自己是否被起诉的方法。
1、线上查询
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输入自己的相关身份信息,就可以查询自己是否涉及案件。
2、是否收到12368发的短信
一般情况,只要收到了传票,也会收到12368发的短信。
12368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全国法院系统通用的司法信息公益服务号码,用来传递法院信息。一般来说,只要收到了法院的传票,也会同时收到12368号码发来的短信。如果收到这些,那99.9%是真的被起诉了。最后的0.1%可以通过自己登陆官方网站进行反向核实。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其他号码发的短信基本都是假的,法院未经过允许不会以彩信或电子邮箱等形式通知你,所以不是12368发的短信可信度都很低。
3、是否收到法院传票
真实的法院传票是以书面文件发放的。而且关于文件送到被起诉人手里的方式也是有相关规定的。
4、电话查询
在工作日时间段打12368电话,按语音提示转人工服务,转受诉法院,接通受诉法院人工客服电话后报上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就能查询到没有被起诉。
★
总结
★
一般来说,通过以上四种方法就已经可以基本确定自己有没有被起诉。如果因为某些原因,导致自身无法查询或者仍然无法确定的时候,就只能携带本人的身份证件去往当地法院,请法院工作人员帮忙查询了。
好了,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关注我了解更多债务知识。
如果你有更多的问题,欢迎大家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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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澎湃新闻,记者 刘璐
男子婚内出轨向情人转账37万被诉,因不满二审判决原配申请检察院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本案赠与行为无效,应返还全部赠与财产。
针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赠与行为是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无效。
日前,最高检发布典型案例,对相关类案做出解释。
上述案情显示,何某(男)与冯某(女)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未成年。2017年8月起,何某因常在沐足场所消费,结识了在沐足场所从事管理工作的李某(女),进而与李某产生婚外情,李某知晓何某有家室有儿女。
2017年8月至2019年9月,何某通过银行卡向李某转账14笔共计20余万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何某为维系两人关系通过微信向李某转账包含“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278笔共计17万余元。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李某通过微信向何某转账共计9万余元,代何某支付沐足消费款5万余元。
2020年1月,冯某以何某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侵害其财产权益为由,向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李某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李某返还赠与财产及利息。宣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何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向李某转款37万余元,其财产处分行为未得到冯某追认,赠与行为无效。赠与款项中有50%份额属于冯某,何某系无权处分。何某向李某赠与金额37万元,在扣减李某向何某转款金额14万余元后,余下23万余元。23万余元的50%份额属于冯某所有,李某应予以返还。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李某返还冯某11万余元并支付利息。冯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最高检介绍,冯某不服二审判决,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赠与行为无效,应当返还全部赠与财产,据此提请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通过调阅原审卷宗、询问双方当事人等进一步查明了案件事实。通过对相关案件裁判进行检索梳理发现,对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赠与行为是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无效问题,江苏省、北京市等部分地区出台了相关审判意见,但四川等地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处理裁判尺度不一。四川省检察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沟通,了解法院审判思路后,综合本案价值衡量和司法导向,进一步明确了本案法律适用和监督必要性。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一是案涉赠与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是返还全部财产,终审判决部分返还,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是终审判决部分返还赠与财产,径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三是终审判决变相认可违反善良风俗的赠与行为,损害了夫妻中非过错一方的财产权益,与诚信、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2022年5月23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某返还冯某23万余元(即转账赠与37万余元扣减李某垫付款14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最高检阐述本案典型意义时表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对于夫妻一方赠与行为应结合婚姻法关于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行为人主观心态及公序良俗内涵等,综合分析判定行为效力。目前我国立法对夫妻一方赠与第三者财产的行为效力无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中亦存在争议,其中原因之一为对“公序良俗”判定差异。《民法典》实施后,对“公序良俗”的认定亦采取概括式规定,部分条款存在较大的弹性解释空间,表现为难以准确区分法律行为的不同因素违反公序良俗时,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何种影响,司法实践中也因此产生了赠与行为有效、赠与行为部分有效和赠与行为无效这三种判决。
最高检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的纠纷不宜简单定性,应根据具体案情分析,除了考虑“公序良俗”,还应综合考察赠与人和受赠人的主观心态等。本案中,何某赠与第三者李某财产,特别是“520”“1314”等特殊含义的转款,显然不属于何某和冯某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亦不是夫妻协商一致行为,故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关于夫妻财产平等处分权的规定。本案中,何某与李某的转款与收款,目的是维系婚外情,两人的婚外情及转账行为侵犯冯某作为配偶的合法权利,主观上均非善意。综合上述分析,该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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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10
分钟
已婚人士与他人恋爱,
赠与的财物需全部返还?部分返还?
赠与财物的性质认定
未婚男女赠与财物
在恋爱期间,未婚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而相互给付一定财物的行为极为常见的。在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财产交付对方后,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夫妻一方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
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行为上虽属于赠与合同,但因赠与人属于已婚人士,具有特殊的身份属性,赠与的财物因归属不同,而效力不同。
何为夫妻共同财产?
何为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个人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法院判决法律依据
违背公序良俗
夫妻一方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实属赠与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夫妻一方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其目的是维系婚外不当的恋情关系,而这种婚外恋情关系不仅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而且有悖于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同时还会因婚外恋情的花费或财物赠与而在财产方面侵犯配偶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夫妻对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
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后取得的财产一般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29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夫妻共同财产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根据共同共有关系的一般原理,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亦不得划分内部份额,夫妻一方只有在解除夫妻关系后才能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故在婚姻存续期间,当夫妻一方对共有的不动产(房)或动产(车、财物)进行处分即转移时,需要经过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当一方擅自转移财产时,属于无权处分时,另一方有权予以追回。
受赠方以不知对方已婚,
此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赠与行为仍是无效
受赠人仍需返还赠与财物
夫妻一方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该行为侵犯的是其配偶方的忠诚义务和共同财产权。无论受赠方是否知道赠与方的婚姻状况,在事实上,已经侵犯另一方的权利,也已经无法改变赠与的不发性与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
故在实践中,即便受赠方不知对方已婚,赠与方的配偶属于权益受害一方,有权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请求返还赠与财物。
司法案例
(2021)川0522民初759号
原告主张
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与被告交往,双方曾育有一孩子“旺仔”。第三人于2020年1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私下赠与被告款项共计131700元。第三人的赠与行为,未与原告协商一致,未取得原告的同意,系擅自处分,严重侵犯了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权,且有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始诉讼至法院。
法院查明
原告祝相燕与第三人明驰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9年,第三人明驰与被告卢兰认识后,自2020年2月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第三人明驰通过微信扫码、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卢兰转款,以及通过唐静转款给被告卢兰,第三人明驰向被告卢兰转款合计131700元。2020年6月16日,被告退还第三人20000元。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系无权处分,另一方有权追回。本案第三人陆续向被告转款计131700元,被告已退还第三人20000元,还有111700元。因被告与第三人系婚外恋,第三人的转款行为未取得祝相燕的同意,其行为损害了祝相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因此,祝相燕作为该财产的共同所有权人,第三人赠与被告的款项无效,祝相燕有权请求卢兰返还财产的权利。
第三人明驰与被告卢兰均陈述,明驰转给卢兰的前述费用含了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生活费用,参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支出酌情扣除2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卢兰曾有怀孕、生育等情况,无论孩子是否健在,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但因生育孩子产生的费用不是被告个人所挥霍,也应该应予扣减,酌情扣减10000元。综合前述分析,本院酌情扣减30000元,余下的81700元由被告卢兰返还原告。
法院判决
被告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相燕返还81700元;
温馨提示
实践中,与有配偶的人士进行恋爱并接受赠与财物时,是较难分清该赠与的财物是属于夫妻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当赠与方的配偶向法院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请求返还赠与财物时,对于该财产是属于赠与者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财产时,则需要赠与者进行证明并取证。那么此时,赠与者真的会与受赠者处于同一战线吗?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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